关于印发2013年滁州市秸秆禁烧工作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2013年滁州市秸秆禁烧工作方案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滁政办电〔2013〕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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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5-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2013年滁州市秸秆禁烧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2013年滁州市秸秆禁烧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
2013年滁州市秸秆禁烧工作方案
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为有效遏制秸秆焚烧,切实保护空气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秸秆资源合理利用,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和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夏秋两季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3〕470号)精神,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针,提高认识,健全和落实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力量,严防死守,努力做到重点区域“不燃一把火、不冒一处烟”。
二、禁烧范围
夏季5—7月、秋季9—11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秸秆禁烧工作。城市建成区(包括县城)周围5公里,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以及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油库、粮库、林地和重要通信、电力设施周围1公里等为禁烧重点区域。
三、成立组织
市政府建立市秸秆禁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环保局、市农委、市消防支队、市交通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安全监管局、市气象局、市效能办为成员单位,市环保局为召集人单位。秸秆禁烧时段,市秸秆禁烧工作联席会议派出督查组对各地禁烧工作进行包片督查,督查结果由市环保局汇总报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禁烧机构。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须于5月31日前将秸秆禁烧工作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报市环保局。联系人:张强,李盛,电话:3069261,传真:3069495。
四、明确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工作负总责,细化工作任务,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实行镇(乡)村的网格化管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禁烧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秸秆禁烧执法督查和日常巡查,做好信息收集、报送等工作,并负责对天长市和琅琊区秸秆禁烧工作包片督查。市农委要积极推广实用技术,引导农民进行秸秆综合利用,并负责对定远县和南谯区秸秆禁烧工作包片督查。市消防支队要依法打击蓄意焚烧秸秆造成的重大污染事故、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人身伤亡等行为,对可能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果断处置,并负责对凤阳县秸秆禁烧工作包片督查。市交通局要认真做好国道、省道两侧秸秆禁烧宣传和巡查工作,并负责对全椒县秸秆禁烧工作包片督查。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的扶持力度,并负责对来安县秸秆禁烧工作包片督查。市安全监管局要加强对秸秆焚烧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并负责对明光市秸秆禁烧工作包片督查。市气象局要加强雾霾等不利天气情况的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气象信息。市效能办负责对秸秆禁烧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及个人进行问责。
五、加强宣传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标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焚烧秸秆危害、推广秸秆利用知识,提高农民秸秆禁烧的自觉性。充分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因地制宜,疏堵结合,确保秸秆禁烧工作取得实效。要采取机收留茬、粉碎还田等有效措施,制定相关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农民实施秸秆综合利用,从源头上控制秸秆焚烧。
六、督查考核
(一)严格督查。市秸秆禁烧工作联席会议将于近日派出3个督查组对各地秸秆禁烧工作进行包片督查。分组情况如下:
第一组:由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组成,负责对天长市、来安县、琅琊区进行督查。
第二组:由市安全监管局、市农委组成,负责对明光市、定远县、南谯区进行督查。
第三组:由市公安局、市交通局组成,负责对凤阳县、全椒县进行督查。
各督查组每周五书面上报本周督查情况,并于6月30日和11月30日前书面上报秸秆禁烧工作总结。
(二)严格考核。市秸秆禁烧工作联席会议对各地秸秆禁烧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县市区年度环保目标考核体系,与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项目审批立项及区域限批、环保补助资金安排、农村生态创建等挂钩。对秸秆收集、储存、运输、利用等组织措施不到位,以及秸秆禁烧现场巡查、处理、上报、值班等组织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对秸秆焚烧情况严重的县(市、区),采取取消所有环保资金安排、生态县和生态乡镇创建、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示范等项目申报及评选资格,约谈所在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区域环评限批等措施。对因焚烧秸秆影响交通安全或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以及相关行政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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