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4-07-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推动两国间的传统友好合作以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缔约双方将按照两国的有关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税收、与进出口支付有关的银行费用以及有关进出口的一切规定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于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某一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对第三国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和经济同盟、货币同盟或其他优惠协定已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的开展以经批准进行类似活动的中国的法人和罗马尼亚法人与自然人遵照两国现行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签订的合同为基础。

合同的签订将参照国际有关惯例和同类产品的世界市场价格水平。

第四条两国主管部门积极支持在下列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双边经济合作:采掘业、机械制造业、石化工业、轻工业、农业等。

第五条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根据两国的现行法律,可采用包括易货贸易方式在内的国际贸易中通用的各种形式,通过签订合同开展经济贸易活动。

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缔约双方中的每一方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以及互派经贸代表团等方面将给予支持。

第七条缔约双方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规支持经批准在对方国家开展经贸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开设常驻代表处、成立贸易公司、正常开展活动。

第八条为促进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信息的相互交流,特别是对方国家有关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及投资的法规、银行金融活动、发展规划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第九条两国授权机构以本协定为依据,应进口商要求,为出口至对方国家的产品根据本国的原产地规则出具原产地证。

第十条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法规和各自加入国际协议的条款,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双方领土内的商品交易中,保护原产地为缔约另一方国家的产品,防止一切形式的不公平竞争。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专门法律和参照各自在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两国认可的义务,采取措施,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缔约双方同意将原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更名为中罗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混委会)继续工作。

混委会由双方主席、委员和秘书长组成。混委会各方主席由本国政府任命。

混委会有以下主要职能:

1.审议本协定条款的执行情况;

2.研究和加深对经济合作和发展贸易可能性的相互了解;

3.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为两国专业机构执行商定的合作事宜提出建议;

4.为推动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的发展提出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混委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举行例会,会期和议程由双方在会前商定。

经双方同意,混委会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混委会将会议上通过的措施列入会议议定书。

第十二条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发出已履行各自国家关于协定批准的法律手续最后通知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作修改和补充。

有关的补充和修改将根据本条第一段的规定生效。

第十三条本协定停止生效后,其条款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义务,直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第十四条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以下协定:

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罗马尼亚政府

代表代表

李岚清特奥道尔·梅内斯卡努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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