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滁政〔2014〕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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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5-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30日
滁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矿山等名称;
(六)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市、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中,“131”组团区域范围内的,县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将提出的方案先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征询意见,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市、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新建商住小区门牌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小区门牌标志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交通指示牌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二)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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