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广东省广州市监察局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等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0-04-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监察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民〔2010〕82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
为加强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规范救助款物使用,经市领导同意,现将《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广州市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灾害救助款和救助物资(以下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的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台风、暴雨、龙卷风、冰雹、霜冻、高温、雷击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包括:
(一)国家或省下达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紧急救援物资;
(二)本市及各区、县级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济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救灾物资储备资金等救助资金和救助专用物资;
(三)国家或省下拨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款物,以及本市、区、县级市接收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款物。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二章救助款物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民政局、财政局应根据上年受灾情况、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自然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民政局根据救灾救助需要,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接受社会捐赠,筹集救助款物。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账管理,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安排、统一调配救助款物。
第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民政、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审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坚持专款专物使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提取周转金,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登记造册,建档立卡,完善各种手续,并遵循实测实报、分级负担、按实发放、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足额发放到灾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三条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复、补充。
第三章救助款物使用范围和发放标准
第十四条救助款物使用范围:
(一)用于灾害发生地区灾民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救济;
(二)用于灾害发生地区灾民的抢救、转移、安置;
(三)用于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四)用于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及运输;
(五)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直接用于灾民救济的其它支出。
第十五条救助款物发放标准:
(一)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期间的救助生活费按照当年本区(县级市)低保标准予以补助,每日平均低于10元的按10元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无家可归、无自救能力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给予适当建房补助;
(三)每人每天500克口粮和必需的生活饮用水;
(四)保障灾民御寒衣被的基本需求;
(五)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国家出台新救助标准时,按国家的新标准执行。
第四章救助款物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申报审批程序:
(一)灾民以户为单位申请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填写《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申请表》;
(二)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集体评议,逐户核实,登记造册;
(三)确定救助的对象、种类、数量等有关情况在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日;
(四)村(居)民委员会将申报资料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六)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3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自然灾害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七)灾民凭《自然灾害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部门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八)紧急情况下,需要转移、安置、救助灾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五章灾情报告与核实
第十七条发生严重和特别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所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作出灾情汇报,并抄送市民政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
灾情汇报内容应详细说明灾害发生的时段、区域范围、受灾人口、生命财产损失情况、投入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情况等。
第十八条发生严重和特别严重自然灾害发生的地区,所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难以承受救助款物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救助款物申请。救助款物申请应详细说明申请市人民政府补助的资金、物资的数量及用途等。冬春临时生活救济申请内容应说明缺粮数、缺衣被数、需救济人口数、需安排救济资金数等。市人民政府灾害救助款物未划拨到位时,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展开先行救助。
第十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认真核实灾情,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受灾实际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承灾能力以及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方案。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划拨、运送到灾区。
第六章违纪行为惩处
第二十二条负责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发放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挤占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四)虚报、瞒报、迟报灾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遗失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和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逾期不交还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事故灾难、社会安全和公共卫生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救助款物的管理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试行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延伸阅读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和成员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