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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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8-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保证“张家界大鲵”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张家界大鲵”,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清水大米、张家界大鲵、天池藕粉、北川米黄大理石、宜宾酒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所附《张家界大鲵质量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驯养繁殖的子二代大鲵。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张家界大鲵”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支持“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与发展。
第二章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所有权属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成立“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协管农业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水产、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物价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实施”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做好“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修订《地理标志产品·张家界大鲵》地方标准;受理“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并初审,组织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并组织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对“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畜牧兽医水产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张家界大鲵”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做好“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使用单位的相关信息数据采集工作。
(三)工商部门负责规范集贸市场内“张家界大鲵”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张家界大鲵”、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张家界大鲵”文化传播、产品宣传等工作。
(五)物价部门负责有关收费标准的审核确定。
第三章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张家界大鲵”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内生产的“张家界大鲵”,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二)“张家界大鲵”的种鲵来自保护区域内;
(三)驯养繁殖环境条件、驯养繁殖技术、质量特色等符合“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实行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全过程的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无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市畜牧兽医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三)湖南省地方特色食品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四)“张家界大鲵”生产者简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媒体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者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粘贴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养殖者按实际产量,按批申请,有偿使用。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专用标志产品溯源体系。
直接在产品包装物上印制专用标志的,需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印刷企业的防伪资质、标志图案审查合格,并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样式印刷。
第四章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非保护区域内的大鲵不得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和“张家界大鲵”名称。禁止非法转让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一条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专用标志并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严格管理,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1月10日前将前一年度生产、经营、标志使用、质量状况等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者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张家界大鲵”驯养繁殖者应当按照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驯养繁殖“张家界大鲵”,并建立生产档案。
生产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苗种来源、数量、驯养繁殖日期、驯养池消毒方法、驯养过程中饵料投喂情况、用药情况、商品鲵出库情况。禁止伪造生产档案。
第十五条经营利用“张家界大鲵”,应当建立经营利用档案,记载每批“张家界大鲵”的来源、数量、质量状况、标志使用、包装方式、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经营利用档案。
第十六条销售的“张家界大鲵”与养殖者商品鲵出库记录必须相符。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张家界大鲵”,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八条出口“张家界大鲵”,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产地范围、鲵苗、养殖环境、质量特色、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过程日常监督。对专用标志使用者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二十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以外地大鲵冒充“张家界大鲵”以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从事“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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