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9-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发〔201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铁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9日

铁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两级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两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古树名木保护知识,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举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九条对树龄在500年以上古树,实施特殊保护;对树龄在300年以上不足500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对树龄在100年以上不足300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名木全部实施一级保护。

第十条市、县两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要进行定期普查,登记造册,对公布的古树名木要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含除雪剂的积雪等;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市规划部门要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古树群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前须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备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当地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及移植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规定报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由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已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须及时报告市、县两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两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相应古树名木的档案,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条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专业机构进行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生长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症状的,相关养护责任人要及时报告市、县两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两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负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须立即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明确原因和责任,采取措施救治和复壮。

第二十五条市、县两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以下规定对古树名木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检查一次。

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样或因环境变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要采取先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甚至死亡的,由市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相应罚款;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林业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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