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1-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3〕42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月25日

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的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切实提升城市绿化总量和质量,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专类公园:含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生态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项公园,还包括带状公园、广场绿地和街旁绿地等。

第三条乌鲁木齐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八条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管理”的原则,并按照《公园设计规范》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按程序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实施。

第十四条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按程序需经市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三)保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

(四)保持公园的园容园貌,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五)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游客安全,完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十七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禁止搭建棚舍;禁止擅自摆摊设点;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六)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十八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健身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等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及排水设施;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时修缮,保持安全畅通;

(五)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开安全须知。

(六)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动物园应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补设。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二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五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市园林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全;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未经准许携犬进入公园;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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