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加快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0-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巢湖市加快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加快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28日

巢湖市加快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能力,推动我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工作的意见》(合办[2013]23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工作相关配套政策的通知》(合政办[2013]3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为我市提供社会服务并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加快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坚持以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规范管理、提升质量、优化环境、服务社会为基本原则。

第四条深化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除依据法律法规需前置行政审批及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等社会组织,其他各类社会组织由市民政部门实行直接登记。

第五条放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限制,降低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开办资金门槛,取消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开办资金相关要求。允许在同一行政区域登记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六条推进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备案核准和监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组织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工作。

第七条建立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专项资金。市级建立专项扶持资金,以开办扶持、以奖代补、专项扶持等方式对市级社会组织孵化园建设、公益创投入围项目、社会组织培训评估,社会组织优秀人才引进以及具有良好社会效应的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培育等方面予以资金扶持。

第八条加强对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扶持,对新登记的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正常运行1年后,可根据服务开展情况申报财政奖补。经民政、财政部门认定,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用于服务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支持成立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对同区域的社区社会组织实行日常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能力培训、评估考核。鼓励运作成熟的专业社会组织来我市指导培育本地社会组织,推动社会组织发展。对新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以及新引进并在我市民政部门备案的专业社会组织,正常运行1年后,可根据服务开展情况申报财政奖补。经民政、财政部门认定,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用于服务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建立市社会组织孵化园,开展孵化培育、资源整合、提升能力、合作交流等社会组织综合服务,由政府委托第三方运营机构运营。孵化园为入驻的社会组织提供免费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水电、物业管理等服务及能力建设培训等,孵化期1年。鼓励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建立社会组织孵化机构,给予房租、水电等补贴。

第十一条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成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社会组织分类分批等级评估。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获得3A、4A和5A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享受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相关政策。按照评估等级,对获得3A、4A和5A等级的社会组织分别给予2万元、4万元和8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切实推进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当年所缴纳税款,市财政按照市级分成部分同等金额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服务。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引导社会组织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强化社会组织监督体系建设,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开展自律与诚信建设,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财务风险管理、服务承诺、重大事项报告等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实现社会组织优胜劣汰。

第十四条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有3名以上党员的社会组织,必须单独组建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社会组织,按照行业相近、地域相邻、便于指导、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联合党组织;暂时没有党员的社会组织,行业主管单位选派一名党建工作指导员,指导党建工作。

第十五条加强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建设。把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全市人才建设体系,促进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加大社会组织专业人才引进和培育力度,积极引进社会组织杰出人才,挖掘培育社会组织领军人物。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奖补资金,合肥市、巢湖市按1:1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社会组织建设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将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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