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防汛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兰政办发【2014】1号
颁布日期:2014-01-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防汛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防汛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3年12月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6日

兰州市防汛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严肃工作纪律,落实防汛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兰州市机关干部作风建设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政府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县区、乡、镇、街道及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河洪道、水库、塘坝管理机构和队伍,划片分段、责任到人、明确职责,做好河洪道、水库、塘坝管理和预警预报,加强险工险段隐患处置和防汛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全市防汛应急预案要做到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庄、社区全覆盖,分级制定、分级落实。按照预警暴雨或洪水强度,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到积极防汛、主动防汛。

第六条强化河洪道、水库、塘坝防汛安全责任制。各县区要对每条河道、洪道、水库、塘坝确定防汛责任单位、责任领导、责任人,负责险工险段整治、隐患排查、管理措施落实。

第七条在防汛责任落实、防汛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二)分工负责的地区、单位和工程因防汛责任制不落实,河洪道、水库、塘坝管理机构、人员不到位,措施不健全,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未制定防汛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措施,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工作失职、擅离职守或处置不当的;

(四)对灾害性天气和水情未及时发布预警预报、适时启动应急响应,未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预警信号和报告的;

(五)未按市防汛或市河道主管部门下达险情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河洪道、水库、塘坝防汛险情和隐患进行整改,影响防洪安全的;

(六)不执行防汛抗洪、河洪道管理和水库、塘坝管理有关规定,擅自违规审批影响河洪道行洪安全及水库、塘坝防汛安全建设项目的;

(七)不认真履行河洪道、水库、塘坝管理职责,清淤疏浚河洪道,维护、维修行洪设施,对水库、塘坝除险加固,不及时查处制止乱搭乱建、乱填乱占、乱采乱挖、乱倒垃圾,破坏堤防、水库、塘坝等防洪设施行为,造成行洪隐患的;

(八)防洪危险区在建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水库、电站不执行已批准的汛期运行计划和洪水调度命令,擅自蓄水、泄水,造成流量骤增骤减,影响防洪安全的。

第八条在防汛抢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险情,不及时启动防汛应急预案,及时撤离群众,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发现险情,不及时报告,导致险情恶化的;

(三)发现险情,不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第九条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储足防汛物资,准备防汛装备器材,导致因抢险装备和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条在防汛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按国家防汛资金管理规定,改变防汛资金用途和擅自扩大防汛经费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汛资金的。

第十一条有防汛任务的单位,未建立或执行24小时防汛值班、领导带班制度,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对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上述责任追究,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意见,市监察局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对违反防汛和河洪道、水库、塘坝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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