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中心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中心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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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2-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中心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5〕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遵义市中心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2月2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中心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遵义县建成区。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土石方平场施工、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构筑物拆除、石料破碎、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在空气动力的作用下造成大气环境中颗粒物的扩散和增加,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尘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水泥、砂石、泥尘、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建、城管、林业绿化、国土、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中心城区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市住建、城管、林业绿化、国土、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能职责,制定中心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的实施方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市人民政府持续改善城区环境空气质量的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土石方平场施工、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构筑物拆除、石料破碎、道路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六条房屋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工地地面、临时道路等应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工地主要出入口道路应采用强度等级不低于C25的混凝土进行硬化,厚度不小于20厘米;
(二)建筑工地应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封闭施工。在城区主要路段及广场、车站、机场周边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施工现场裸露场地和集中堆土区域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入库入池,并根据施工情况及时遮盖,防止产生扬尘;
(四)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必须采用密闭方式。作业楼层内建筑垃圾等物料必须采用相应容器垂直清运或管道清运,严禁凌空抛掷和乱倒乱卸。严禁在作业楼层现场搅拌砌筑砂浆或抹灰砂浆;
(五)车辆进出施工现场时车厢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渣土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污染周边环境。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高压冲洗设施,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车体、车轮必须冲洗干净;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建筑工地不得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作业,应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因抢险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降尘措施。外脚手架必须满挂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立网;
(八)建筑工地不得进行石料破碎作业,平场土石方施工开挖、机械钻孔、凿岩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必须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覆盖等措施降尘;
(九)严禁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十)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第七条房屋拆除和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7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构筑物爆破作业或者拆除房屋、构筑物作业;
(二)房屋、构筑物拆除或者进行房屋、构筑物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构筑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构筑物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构筑物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第八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2日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三)新、改、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
第九条从事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泥土、煤灰、水泥等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车身清洁,轮胎、底盘不得洒落渣土,不得超载和裸露运输,物料不得超过车身栏板高度,并严格执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堆放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和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五)因喷淋、冲洗、雨淋产生的污水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六)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场地;
(七)经营煤炭、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经营者不得将上述物料堆放于城市主干道两侧或者居民聚居区域。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有的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的要求,大力推行并普及吸尘式机械清扫作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日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及时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暂时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进行1000平方米以上绿化建设,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密闭围挡;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种植土须低于花池、树池边缘石。
第十四条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矿山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责成矿山企业进行绿化或铺装。
(五)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企业、商户,村民或居民共同进行绿化或铺装。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环保、住建、城管、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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