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安政办〔2015〕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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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8-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综合防震减灾能力,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地震等突发事件,由政府投资,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具有应急避难生活服务设施,可供居民紧急疏散、临时安置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要坚持属地为主、管理方便、功能完好、启动快速、责任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用途,不得擅自撤消应急避难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占为私用。
第二章管理部门
第五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为所在场地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单位不是所建场地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在建成后移交给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
地震部门应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和使用予以业务指导。
第三章日常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与管理由管理部门承担,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随时启用。
(二)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确保应急通道畅通和应急设施正常使用。
(三)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物资的管理,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制度。
(四)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
第八条市地震局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定期更新数据。
各县(市、区)地震局(办)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确定的应急疏散分区,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地震应急疏散预案,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和使用予以业务指导。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人防、地震、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保障工作。
第十条市政府应急办应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划编制。
(二)建设概况。
(三)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分工。
(四)设施配置与条件保障。
(五)应急物资储备。
(六)资金保障与使用。
(七)预案的编制与修订。
(八)应急演练。
(九)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与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应急启用
第十一条发布临震预警或者发生灾害性地震事件后,需要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市政府发布启用公告。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和动员居民进行应急疏散。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向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启用情况。
第十二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民政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设置应急物资供应点,保障避难人员的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内建立临时医疗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预防和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水。
(五)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
(六)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通信。
(七)市政、环卫部门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置应急移动厕所和垃圾收集、排污设施,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应急避难人员享有就近避难和使用公共应急设施的权利。同时,应急避难人员必须遵守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地震应急志愿者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地震应急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停止使用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善后工作并撤离。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场所内设施和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
(二)不执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
(三)不履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职责。
(四)因管理不当,致使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移动、挪用、侵占、破坏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避难期间,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三)扰乱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秩序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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