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文号:株政发〔2012〕7号
颁布日期:2012-09-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株政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落实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株洲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株洲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1.张XX违法采砂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1号……………………………………(4)

2.株洲市XX药店经营劣药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2号……………………………………(8)

3.何XX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3号……………………………………(12)

4.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4号……………………………………(16)

5.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处罚案ZZCC〔2012〕第5号……………………………(24)

张XX违法采砂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水务局

当事人:张XX

案号:株水罚〔2012〕1号

一、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日晚,株洲市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在湘江株洲段河道进行巡查时,发现张XX的采砂船于株洲市湘江天元大桥上游约2000米处采砂,此处属于城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采区),张XX涉嫌在禁采区违法采砂作业。经株洲市水务局立案查明:张XX的采砂船于2011年1月1日10点开始在天元大桥附近城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采区)违法采砂,共计采砂约80吨。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4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45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

张XX违法采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29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1月17日,经株洲市水务局负责人决定,对张XX做出行政罚款9000元的处罚,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XX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政务中心水务窗口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2年1月17日,株洲市水务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XX,张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接收。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说明

株洲市水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在2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张XX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1.张XX的身份证、采砂许可证,证明张XX系采砂船主,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张XX的《询问笔录》、现场采砂照片,证明张XX在湘江株洲段天元大桥上游约2000米城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采区)内违法采砂作业。

3.采砂现场照片,证明张XX违法采砂的区域和数量。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有《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45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应该为10000元以下。”

《株洲市水务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第2条规定:“……(二)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违法采砂第5项特别严重情形,累计两次(含两次)在禁区内违禁采砂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9000-10000元”。鉴于2009年12月20日张XX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禁采区)内违法采砂,已被株洲市水务局进行处罚,此次属累计两次违法行为。因此依照“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违法采砂第5项特别严重情形”的规定对张XX处罚款9000元。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水务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告知当事人张XX有申请回避、陈述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行政执法监督电话。张XX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水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XX药店经营劣药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株洲市XX药店

案号:(株)药行罚〔2012〕034号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0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株洲市XX药店”内经营的药物“重楼”进行抽检(标示生产单位:湖南***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201012049),经送株洲市药检所检验,<性状><鉴别>项下(2)不符合规定(报告书编号YP201210124),涉嫌经营劣药。经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查明:株洲市XX药店从湖南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劣药“重楼”2000g,销售价格0.7元/g,已销售1000g,株洲市药检所抽检1000g,货值为1400元,株洲市XX药店违法所得700元。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3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5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株洲市XX药店经营劣药“重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5条,参照《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5月22日,经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株洲市XX药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二)处以劣药“重楼”货值金额(1400元)二倍罚款,计28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罚没款3500元。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XX药店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2年5月22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株洲市XX药店,该药店法人代表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接收。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在2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

1.编号为YP201210124的药品检验报告书,证明株洲市XX药店经营的“重楼”(标示生产单位:湖南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201012049)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2.株洲市XX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其违法主体地位和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3.湖南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证明株洲市XX药店购进“重楼”的数量、单价、批号。

4.《湖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株洲市药检所的抽检数量。

5.《株洲市XX药店重楼销售单》,证明该店重楼的销售价格及数量。

6.对株洲市XX药店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批号为201012049的“重楼”的库存量、抽检量、销售量,该药店经营劣药“重楼”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株洲市XX药店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YP201210124的药品检验报告书显示,在株洲市XX药店抽检的药品“重楼”<性状><鉴别>项不符合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第3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按劣药论处。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株洲市药检所YP201210124号药品检验报告书,被抽检的“重楼”样品中不具有“重楼”显微特征的占取样量的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5条,参照《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往对类似案件的处罚情况,依法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决定。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告知了株洲市XX药店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行政执法监督电话。株洲市XX药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何XX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州市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何XX

案号:株烟处〔2012〕第104号

一、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8日,株洲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剑XX商店”(经营人何XX)进行检查,发现该商店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株洲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查明:“剑XX商店”内销售的21条卷烟价值5026.00元〔“芙蓉王(硬)”1条,“芙蓉王(蓝)”1条,“芙蓉王(蓝软)”2条,“中华(硬)”2条,“中华(软)”1条,“白沙(和天下)”2条,“ESSE”12条〕,经营人何XX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7条、第40条第1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9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规定:“……(二)较重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何XX经营的“剑XX商店”无证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2条,参照《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9条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3月14日,经株洲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对何XX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

(二)处以违法销售总额(¥5026.00)38%的罚款,罚款金额为:壹仟玖佰零玖元捌角捌分(¥1909.88);

(三)没收非法销售的卷烟并公开销毁。

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何XX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2年3月14日,株洲市烟草专卖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何XX,何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接收。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在2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何XX从他人手中购进了非法生产的卷烟〔“芙蓉王(硬)”1条,“芙蓉王(蓝)”1条,“芙蓉王(蓝软)”2条,“中华(硬)”2条,“中华(软)”1条,“白沙(和天下)”2条,“ESSE”12条,共21条整〕,并准备加价销售;证明何XX购进的卷烟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明知为非法生产的卷烟。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检查中发现的卷烟在外包装上有明显瘕疵,经何XX签字确认,证明为非法生产的卷烟。

3.物证照片,证明株洲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何XX经营的商店检查中发现非法生产的卷烟:“芙蓉王(硬)”1条,“芙蓉王(蓝)”1条,“芙蓉王(蓝软)”2条,“中华(硬)”2条,“中华(软)”1条,“白沙(和天下)”2条,“ESSE”12条,共21条整,进行物证拍照,照片证明何XX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品名、规格、数量。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何XX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9条规定:“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何XX处以违法销售总额(¥5026.00)38%的罚款,罚款金额为:壹仟玖佰零玖元捌角捌分(¥1909.88)。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告知了当事人何XX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行政执法监督电话。当事人何XX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擅自经营农药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农业局

当事人: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案号:株农(农药)罚〔2012〕2号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6日,株洲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接到湖南省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对茶陵县XX农资经营部涉嫌经营擅自添加隐性成分农药进行查处的函》,告知有群众举报茶陵县XX农资经营部经营的“春隆”、“超剑”杀虫剂擅自添加隐性成分氯虫苯酰胺,要求农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经株洲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立案查明: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于2011年10月从江苏南通购进氯虫苯甲酰胺原药100公斤,委托XX农药厂分装生产出成品小包装农药,产品标签标示农药名称“苏云金杆菌”(登记证号为PD20093338,生产单位安徽省XX农化有限公司,该产品有两种包装:一种名为“春隆”或“银春隆”,规格200ml×30瓶/件,另一种名为“超剑”,规格50g×140瓶/桶)。2012年2-3月,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业务员上门联系并自付运费的方式,采用社会物流途径,将上述农药产品“苏云金杆菌”全部发往株洲地区。经查,实际销售“春隆”292件,销售价格200元/件,“超剑”176桶,销售价格210元/桶,两种包装产品共计销售金额95360元。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

株洲市农业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株洲市农业局负责人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二、法律适用

《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应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4月20日,经株洲市农业局负责人批准,对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违法所得95360元,并处罚款204640元。

上述两项合并执行。

株洲市农业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支行(收款人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号11990104000591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2年4月20日,株洲市农业局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农(农药)罚〔2012〕2号)送达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李XX签字确认接收。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

株洲市农业局对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指派了2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对株洲市农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

1.湖南省农业厅执法总队交办函,证明“春隆”“超剑”被举报添加隐性成分氯虫苯甲酰胺,且数量较大。

2.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能力。

3.证据保存清单,证明执法人员在3月28日12时10分,对仓库存放的“苏云金杆菌”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其中“春隆”131件(生产日期20120314的数量130件、20120313的数量1件),“超剑”115桶,生产日期20120222。当日18时许,执法人员对停放在仓库前小货车上的农药产品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其中“春隆”161件(生产日期20120314的数量67件、20120313的数量89件、20120216的数量5件),“超剑”61桶(生产日期20120222)。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在仓库存放有“苏云金杆菌”(标示登记证号PD20093338、安徽省XX农化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有两种包装:一种名为“春隆”,规格200ml×30瓶/件,另一种名为“超剑”,规格50g×140瓶/桶)。第一份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执法人员3月28日9时30分至10时31分,对仓库进行检查,查获“春隆”111件(其中生产日期20120314的110件,20120313的1件),“超剑”110桶。第二份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执法人员3月28日17时30分至17时57分,对停放在仓库前的小货车进行检查,查获“春隆”161件(其中生产日期20120314的67件,20120313的89件,20120226的5件),“超剑”61桶。

5.物流托运凭证、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3月21日,共向株洲地区发送涉案农药产品“银春隆”320件,规格200ml×30瓶/件,“超剑”297桶,规格50g×140瓶/桶。

6.产品调拨单,证明有“春隆”28件、“超剑”121桶由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分别在3月22日、23日调拨回长沙地区。

7.当事人陈述及证人陈X、张X的证言,证明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采用社会物流途径将前述农药产品销往株洲地区,销售价格分别是“银春隆”200元/件、“超剑”210元/桶。

8.农药产品照片,证明照片所示实物为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9.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员工的工作记录,证明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春隆”和“超剑”。

10.中国农药信息网下载资料,证明登记证号PD20093338为安徽省XX农化有限公司所有。

11.当事人陈述,证明该涉案农药产品为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委托某农药厂生产和销售,并非安徽省XX农化有限公司生产。

12.安徽省XX农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春隆”和“超剑”并非该公司生产。

13.农药电子查询结果,证明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有效登记产品中,没有涉案的PD20093338苏云金杆菌。

14.抽样单及湖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NO.YW012022、NO.YW012023、NO.YW012024、NO.YW012025四份检测报告,证明抽样送检样品及所代表批次的农药产品苏云金杆菌含有隐性成分氯虫苯甲酰胺。

15.农药产品实物,证明该农药产品标签未标注含有氯虫苯甲酰胺农药成分。

16.农药宣传资料,证明该农药产品为长效酰胺类,含有酰胺同质物。

17.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请求,证明该公司生产的“银春隆”、“超剑”苏云金杆菌被本机关检测出含有氯虫苯甲酰胺隐性成分。收到检测报告后,公司认识到错误,提出涉案农药未销售到农民手中,没有坑农害农的主观故意,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18.百度百科农药查询资料,证明氯虫苯甲酰胺高效广谱低毒低残留。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违反《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0条规定。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苏云金杆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依《条例》第31条规定,属于假农药,其行为构成生产经营假农药。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销售金额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发生在株洲地区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可以由株洲市农业局管辖。

检测抽样的基数小于现场检查所记录的数字,但其所代表的批次与登记保存一致,现场检查笔录仅是对现场执法过程的一个描述,时间上也早于登记保存,登记保存的产品是仓库库存数量,是茶陵县XX农资经营部在现场检查后召回产品的数量之和,故最终数据的认定应以登记保存为准。涉案农药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未能提取到销售价格单,只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陈XX证言佐证,且陈XX所指认的价格并非最终定价,依有利于涉案当事人的原则,对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陈述的价格予以认定。

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条例》第30条、第31条,对于前者依据《条例》第40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10倍罚款,对于后者依据《条例》第43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假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农药登记证。

本案涉案农药产品添加的氯虫苯甲酰胺,为低毒高效农药成分,对防治作物害虫有积极效果,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全、环境保护尚未造成危害,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无坑农害农的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申请从轻减轻处罚的陈述予以采信,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降低一个裁量幅度,即在1-3倍间予以从轻量罚。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告知了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行政执法监督电话。湖南省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农业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处罚案

ZZC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林业局

当事人: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号:株森公林行字〔2012〕07号

一、案件事实

2012年5月,株洲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铁篱村铁贯冲山场检查时,发现该处林地遭占用并毁坏。经株洲市林业局立案查明,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承建省政府重点工程潭耒高速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程项目施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建潭耒高速公路改造项目拌合站,违法占用并毁坏林地8.5亩(5666.95平方米)。

二、法律适用

《森林法》第18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第18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应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参照《湖南省林业厅规范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6月5日,经株洲市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对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二)行政罚款56669.5元(8.5×666.7×10=56669.5)。

株洲市林业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2年6月5日,株洲市林业局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确认接收。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林业局进行案件调查时,指派了2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株洲市林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占用并毁坏林地的事实。

1.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证明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天元区雷打石镇铁篱村铁贯冲山场,属于株洲市林业局管辖;证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事实已经发生。

2.询问笔录,证明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主体和承担违法责任的能力并与现场勘验相互印证。

3.调集的林权证书及其他书、物证据,证明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事实情况。

4.鉴定结论书,证明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程度。

5.当事人陈述,证明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违法事实与调查结果一致。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第18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应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参照《湖南省林业厅规范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参照《湖南省林业厅规范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林业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告知了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行政执法监督电话。山东省XX高速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林业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林业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伸阅读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贵阳市公安局、贵阳市卫生局、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