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7-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阿拉善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2014年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7月23日
阿拉善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盟本级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的上,有效发挥盟本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在原《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阿署办发〔2009〕58号)的基础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多年来我盟盟本级储备粮管理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盟本级储备粮是指盟行署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盟本级储备粮粮权属盟行署,动用盟本级储备粮必须经盟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从事和参与盟本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盟本级储备粮的购销、保管、轮换业务采取委托代理形式,委托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盟粮食局负责盟本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其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和修订盟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盟本级储备粮的出入库管理、库存管理、储存安全管理和轮换管理;
(三)负责盟本级储备粮布局规划,代储库的资格审核认定和监管;
(四)按照盟行署要求,调用盟本级储备粮。
各旗政府有关部门要对盟本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盟财政局负责安排盟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按照储备规模和拨补程序,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各项补贴,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盟本级储备粮资金由承储企业根据需求并在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盟本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盟本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盟本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盟粮食局等部门举报。盟粮食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库存管理
第十一条盟粮食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盟本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盟粮食局根据盟本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盟本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盟财政局、农发行下达承担盟本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各旗粮食局根据盟本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地承储企业实施盟本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管理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账、会计帐、保管帐与库存实物数量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盟本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盟本级储备粮出入库以盟行署的批件和盟粮食局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
第四章盟本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盟本级储备粮由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代储资格由盟粮食局审查确认,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得代理盟本级储备粮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代储企业库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在交通枢纽中心和粮食集散中心地,具备收购、中转和储备功能;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盟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备通风、防虫、防霉变、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储粮安全管理能力;
(四)符合计算机管理要求,具备计算机互联网设备和计算机管理能力;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储存的盟本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盟本级储备粮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国家粮食卫生标准。其质量检测由具备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对承储企业库存的盟本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由盟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挪用盟本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盟本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
(三)在盟本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轮换或串换盟本级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变更盟本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盟本级储备粮陈化、霉变或损失、浪费;
(六)将盟本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盟本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盟本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盟本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的承储企业做好盟本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对盟本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盟本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旗政府、旗粮食局。旗政府、旗粮食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盟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盟本级储备粮的轮换。盟本级储备粮的轮换工作要严格按照《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盟本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定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自治区和盟行署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备的盟本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盟本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费用补贴及贷款利息、轮换期内的贷款利息,由盟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级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并随之变化而变化。盟级储存费用补贴,轮换补贴必须通过农发行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利息按储备粮库存值、同期农发行储备贷款和补贴期限据实补贴。
第二十六条盟本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盟财政局会同粮食局和农发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盟本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旗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盟本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盟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五章盟本级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八条盟粮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盟本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盟本级储备粮情况的检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盟本级储备粮:
(一)全盟或者部分旗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盟本级储备粮;
(三)盟行署认为需要动用盟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动用盟本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会同盟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盟本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盟粮食局根据盟行署批准的盟本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旗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盟行署直接决定动用盟本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盟各有关部门和旗人民政府对盟本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盟本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盟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盟本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盟本级储备粮收购和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盟本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盟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盟本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旗政府、旗粮食局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盟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盟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盟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盟本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对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旗政府、旗粮食局应当对盟本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盟本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盟本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三十九条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盟本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署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盟本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盟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盟本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旗政府、旗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盟本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盟本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盟本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盟本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盟本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盟本级储备粮账账不符、帐实不符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盟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盟本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盟本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盟本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盟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和代储企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盟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阿拉善盟行署2009年7月9日发布的《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阿署发〔200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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