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乌政办发〔2013〕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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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2-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27日
乌兰察布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和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含财政还本付息的债务资金)用于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申报、分配、拨付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二)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科学。
(三)跟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部门和市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实施全过程及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和跟踪问效。
第二章市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取消和申报、分配、拨付
第四条市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市政府研究确定。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五条市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六条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建议,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市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报市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市本级事权范围和财政专项资金投资的重点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市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市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制定详细的项目实施方案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预算执行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由市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申报、拨付、奖励
第十一条为统筹考虑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组织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时,要会同市财政部门筛选项目,并报分管部门的副市长审定;申请上级财政专项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报市长审定。
市直其他项目主管部门在按上级申报要求组织项目时,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分管部门的副市长审定;申请上级财政专项资金超过500万元的项目报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对上级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且明确到具体项目和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资金拨付意见,报分管部门的副市长审定;重大项目资金报市长审定。
对上级部门切块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且未明确到具体项目和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资金分配意见,报分管部门的副市长审定;超过500万元的报市长审定。
第十三条市直各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申报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资金,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做贡献。市政府每年对市直各部门争取上级财政专项资金情况进行评比,对争取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突出的部门给予资金奖励。
第四章整合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为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通过申报上级财政专项资金弥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缺口,合理整合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财政专项资金整合的范围主要包括:中央和自治区下达的用途相似或相近的各类专项资金;其他可以整合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财政专项资金具体整合时,由市财政会同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的整合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都要按规定审查投资预算、工程变更预算和决算。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审定的投资预算范围内(拦标价)办理招投标。建设项目承担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确定付款方式时必须经市财政同意。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该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各旗县市区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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