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5-01-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政办发〔20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30日

烟台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用于支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用于部门、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经费。

我市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对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调整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依法设立、规范管理,严格审批、权责明确,科学论证、绩效优先,公平公开、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应当进行清理、整合、规范,建立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切实减少项数和规模,不再投向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原则上1个部门的专项资金数量不得超过1项。对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调整、撤销实行动态管理。

2015年,市级现有一般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要压减50%,2016年起除市政府确定的重点转调领域,不再直接投入一般竞争性领域。压减下来的资金主要用于建立市级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基金达到一定规模后,压减下来的资金要调整用于增加民生和重点事业投入。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应当突出公共财政导向,主要用于公共服务支出。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审核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合规性、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二)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申请、专项资金预算申报、编制专项资金分配使用计划,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安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专项资金信息公开等。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专项资金设立与调整

第八条设立专项资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依据明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

(二)目标范围明确。必须有确定的目标和使用范围、使用对象,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

(三)管理责任明确。每项专项资金必须明确1个归口主管部门,不得多头管理。

(四)存续期限明确。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严格控制专项资金数量和规模。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先从现有专项资金中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订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进行前置性审核评估,对专项资金的设立条件、金额、期限、支持方向、绩效目标等提出审核意见。对经济、社会和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专项资金,应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市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对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进行调整完善。

第十一条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设置应当符合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属于市级事权的,原则上在市级列支和管理;属于县级事权的,市级一般不安排专项资金;属于市和县级共同事权的,市级通过安排专项资金承担相应支出责任。

第十三条凡属“小、散、乱”、效用不明显和投向一般竞争性领域的,一律不予设立或安排专项资金。

对确需保留的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应当采取基金等市场化运作模式,吸引带动社会资本。对不适宜采取基金管理模式的,应当采取事后补助、间接补助的方式,减少事前补助、直接补助,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对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需要市级财政安排配套的,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依据,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优先通过既有相关专项资金安排。无法安排或安排不足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市级预算。

未经市政府同意,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要求县市区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工作要求,在专项资金设立后,第一次接受项目申请前,制定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和对象、管理职责、分配方式、申报条件及审批程序、执行期限和监督评价、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应定期进行清理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在征求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撤销,或归并、整合建议:

(一)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专项资金原设立目标不符合现实需要,专项资金审批依据已作调整,专项资金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完成或不存在的,应予撤销。

(二)部门职能调整、政策对象调整等,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用途和资金规模的,应予调整。

(三)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率低、连年大额结余的,或项目实施绩效未达到目标或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管理不规范或存在违法违纪违规等问题的,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且经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责成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予调整或撤销。

(四)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低下的,使用性质和管理特点类同、支持对象相近的,应予归并或调整。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存续期满后,自动终止。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必须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回收和其他必要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章预算编制与执行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遵循综合预算、量入为出、突出重点、细化预算、绩效评价、规范透明的要求。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主体,应当根据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确保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预算确定后,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资金扶持范围、扶持对象、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单位)依据申报指南填报申请资料,分别报送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前置审核。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应按相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申报使用专项资金。

(一)申报项目应控制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内,不得跨范围申报专项资金。

(二)原则上1个项目只能申请1项专项资金,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已经给予扶持的项目不得再行申报。因特殊情况,同一项目确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或者需要给予连续扶持的,必须在申报材料中注明原因。

(三)申请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市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前期论证,提前编制规划和申报项目,提高专项资金提前下达比例和年初预算到位率。

为加快执行进度,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市级预算草案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确定、发布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根据相应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对项目进行排序,确定初步入围项目名单,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再根据审批的资金规模及项目排序情况确定专项资金明细分配计划。

第二十四条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分配共识切块下达,由县市区按规定用途和方向使用。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业务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确需变更的,用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预算确定后,除中央和省、市另有规定或救灾等应急资金外,一般不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调增专项资金规模。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除据实结算、配套中央和省等特殊项目外,对当年预算中超过9月30日仍未批复下达到具体单位和项目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项目预算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统筹用于当年急需项目。对结余资金或者结转2年以上的专项资金(不含正在执行的政府采购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统筹安排。申请单位取得扶持资金后,1年之内项目未实施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将专项资金收回,上缴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申请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财务决算,市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和检查。

第四章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按照“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运用”要求,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专项资金预算时,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准确反映预期实现的产出和效果,市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市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按照政府支出特点以及可测量、可比较、可追踪的原则,科学设置共性指标,并区分不同专项资金,研究设置差别化的个性指标,提高绩效评价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或阶段性任务完成后,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进行重点绩效评价,逐步提高重点绩效评价资金占专项资金支出的比重。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专项资金第三方绩效评价,公开选定符合资质要求的第三方机构,委托其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价,提高评价质量和公信力,市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资金管理和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市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报市政府批准调整或撤销。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健全完善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开除涉密内容外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分配结果,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最终实现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使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三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市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本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实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九条审计发现专项资金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要认真整改,并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整改情况。

第四十条在专项资金申报及使用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或申请单位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管理不善以及骗取冒领专项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的,要列入信用负面清单,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的基础上,对其专项资金申报资格予以限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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