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忻政办发〔2012〕1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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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11-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7日
忻州市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全市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体育健身设施的功能,不断满足农民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体育健身设施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兴建的,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农民体育健身设施兴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是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拥有体育场地、器材等设施的产权,负责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建设以及维护等日常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监督指导。
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农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及器材更新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用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建设与更新
第七条农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启动资金由各级财政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共同投入。鼓励和提倡各县(市、区)从本地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他资金共同建设。
第八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农民体育健身设施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的布局和数量;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市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建设指标在街道(乡镇)、农村(社区)确定建设单位。
第九条农民体育健身设施场地的选择和器材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安全技术标准,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实施。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并严格执行健身器材生产厂家使用年限的规定,及时对其进行更新,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和当地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组织开展竞赛、评比等活动,推动农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当制定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使用制度或办法。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农民体育健身设施挪作它用,不得利用农民体育健身设施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先行择地新建,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要配备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管理人员,对健身设施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设置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并按要求向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要为农村配备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健身者传授技能、指导锻炼、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对在农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在农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对于损坏农民体育健身设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使用农民体育健身设施导致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
(一)由于健身器材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该器材生产厂家负责赔偿;
(二)由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管理不善(如使用说明牌、警示标志未设置或对已损坏的器材未采取相应措施等)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上述单位负责赔偿;
(三)由于健身者使用器材不当或明知器材已损坏仍继续使用造成伤害的,责任由健身者自负;
(四)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健身活动时,应当有监护人陪同,否则,出现伤害事故由其监护人负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2013年1月1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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