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价格联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价格联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物价局 | 文号:浙价检〔2009〕2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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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8-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价格联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价检〔2009〕221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做好价格公共服务工作,省局制定了《浙江省价格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价格联络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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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价格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价格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作用,进一步规范价格监督行为,促进相关单位自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提高自我维权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监督员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公共服务过程中所选聘的对有关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监督员可依法对本单位的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但其监督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行使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监督员由价格主管部门从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中选聘,可以是兼职也可以是专职。
第五条受聘的监督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政治素养,遵纪守法,能自觉执行有关规章制度;
(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对相关的价格与收费政策有一定了解,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身体健康,热心价格监督工作,能认真履行监督员工作职责。
第六条监督员的聘用由所在单位推荐,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聘的监督员颁发聘书。监督员的聘期以聘书上注明的聘期为准。
第八条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学习掌握相关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并监督其执行;
(二)及时调查了解有关价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对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反馈;
(三)举报有关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和乱收费行为,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相关价费矛盾纠纷协调、价格投诉举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服务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收回监督员聘书,并告知其所在单位:
(一)聘用期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的;
(二)因本人健康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
(三)聘期内本人提出辞聘请求并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长期不履行监督员工作职责,或者因各种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监督员的。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监督员的指导和管理:
(一)组织开展相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监督员的业务水平;
(二)定期与监督员联络,听取监督员对有关价费政策和价格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帮助协调解决;
(四)加强与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和沟通,积极为监督员履行工作职责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价格联络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价格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的作用,进一步促进全省价格服务工作的深入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络员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公共服务工作中指派的,具体从事相关价格服务事项的联络和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联络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政治素养,能自觉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二)具有较高的价格业务水平,熟悉有关价格和收费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热情,能认真履行联络员工作职责;
(四)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能力,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
第四条联络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学习掌握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的价格、收费政策;
(二)保持与价格监督员的工作联系,及时帮助解答相关政策咨询;
(三)定期到各联络单位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监督执收单位自觉执行价费政策,认真听取意见建议;
(四)及时帮助各联络单位协调解决价格和收费纠纷,配合做好有关价格投诉举报工作;
(五)及时向本单位汇报价格服务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对策建议;
(六)完成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联络员的联络对象和范围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联络员要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拟定具体工作计划予以实施,并及时向本单位报送有关情况。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有关单位对联络员工作的意见,并对联络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八条联络员在履职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履行联络员职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指派人员担任。对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相关单位投诉或造成工作失误的联络员,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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