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78-08-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生效日期197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协调两国有效的防止植物病虫害而进行的努力,相互预防引进和扩散危险的病虫害,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在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交流,决定签订本协定。为此目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有义务将本协定附件中所规定的植物病虫害,在本国发生和防治的情况相互进行书面通报。

第二条为了防止通过贸易等途径传播对农业和林业作物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缔约双方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任何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附有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证明不带有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检疫性病虫。检疫证书由本国文和英文书就。

植物检疫病虫害名单经双方国家授权机关共同协商才可以改变。

2.进口国检疫机关可以提出检疫补充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3.检疫证书不排除进口国进行一次新的检查的权利和采取的必要措施(拒绝入境、消毒、杀虫等)。

4.在植物带有病虫害的情况下,进口国检疫机关经签订合同的外贸公司或外贸企业,尽快通知出口国检疫部门。

如果进口国检疫部门认为这些植物和农、林产品,经过特殊措施后(消毒、杀虫、加工等)可以进口,亦应通过同样途径尽快通知出口国检疫部门。

5.植物材料如:草秸、干草、树叶和其它植物产品应尽可能避免用作包装材料。如用作包装材料,它们也须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检疫条件。

6.用于两国外交代表的植物产品交流将根据本协定检疫规定办理。

第三条种子,其它繁殖材料(球根、块茎、根茎、接穗、砧木、插条、果树、观赏植物、树木等)以及任何植物产品,只有进口国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签订进口合同公司的要求,并按出口国授权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保证的所有条件的规定,以书面同意后方可进口。

第四条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现行的过境植物检疫条件,准许植物和植物产品过境。

第五条缔约双方将保障在为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出口或过境而设立的边防点(公路、铁路、海运、空运)进行国家正式的植物检疫检查。

第六条为了促进科学合作和在可能范围内统一植物保护的方法和手段,缔约双方保证:

1.每年交换一次有关农作物和森林植物检疫状况,预防病虫害采取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成果方面的情况等资料。

2.交换植物保护方面的专业刊物。

第七条为了交流两国植物保护方面的科研成果和经验,缔约双方原则上同意在对等条件下进行专家互访。

第八条缔约双方同意交换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规定英文本。

第九条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核准,并以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用中、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生效。②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政府全权代表

黄华斯·安德烈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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