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试行)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试行)
| 颁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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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8-08-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试行)
2008年8月18日葫芦岛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专项工作评议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专项工作评议工作。
第二章评议内容确定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工作,有计划地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评议内容,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评议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专项工作评议的建议,拟定专项工作年度评议计划,在征求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没有列入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进行评议,或者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常务委员会评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评议内容。
第三章评议调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专项工作评议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评议调查组。
评议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同时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参加。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专项工作评议计划,拟定专项评议工作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评议调查组按照实施方案要求,采取召开动员会、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走访人民群众等形式,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评议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情况;
(二)专项工作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情况等。
(五)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建议等。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评议专项工作一个月前,评议调查组将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评议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集中评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市委联系人大工作的副书记、组织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专项工作时,评议调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调查情况,参加评议调查并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评议发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审议发言。常务委员会要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并当场公布测评结果。会上,报告专项工作的负责人要作表态发言。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整理评议意见。
评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评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报送市委;对涉及省垂直管理部门的工作,要将评议意见抄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评议意见落实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要对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进行认真整改。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评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专项工作评议结束后,对不按要求参加专项工作评议活动的,不采取整改措施或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的,阻碍评议调查或不提供真实情况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被评议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问题严重的,可以依法对被评议机关提出质询案或对其主要负责人提出撤职案。
第六章评议情况公布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评议计划,应当通过市直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在开展专项工作评议调查前一个月,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公开评议调查组联系电话和电子信箱,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该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评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通过市直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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