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津政发〔2010〕53号
颁布日期:2010-12-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

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

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

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

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

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应当主动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

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

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

废止。200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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