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职权划分和行政执法主体依据的通告

颁布单位: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09-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职权划分和行政执法主体依据的通告

南政综〔2012〕1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2〕28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闽政法〔2012〕15号),以及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南政综〔2012〕92号)有关精神,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现将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行政执法职权划分和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公布如下:

一、行政执法职权划分

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为市级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港政、地方海事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交通行政执法职能。受市交通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水路运政、航政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交通行政执法职能。原市级交通专业管理机构仍承担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指导、行政裁决和相关的行业管理职能,以及与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职能。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市级交通专业管理机构各自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南平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各执法、管理机构于9月30日前完成职能划转及相关移交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县级交通专业管理机构参照市级划转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完成综合行政执法职能划转及相关移交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有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政、航政、地方海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附后)。

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行政执法职权及其行政执法依据,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由市交通运输局公布。

各县(市、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主体依据和执法职权划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附件: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南平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附件

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执法依据共16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二)、(三)款: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二)行政法规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笫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2、《福建省港口条例》第四条第二、三款: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四)部门规章8件

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三条第一、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3号)第五条第二、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二、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7、《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8、《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三、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名称:南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一)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45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二)地主性法规1件

1、《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设区的市、县(市)航道管理工作。航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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