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村(居)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2-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村(居)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村(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现将《毕节市村(居)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1日

毕节市村(居)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贵州省村务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为深入推进毕节市村(居)务公开工作,认真落实责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居、社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务包括村(居)党务、财务、事务等内容。

第四条责任追究的对象:

(一)县(区)党委(党工委)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具体责任人;

(二)县(区)政府(管委会)分管村(居)务公开工作的班子成员及县(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村(居)务公开工作相关任务的相关部门负责人;

(三)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关责任人;

(四)村(居、社区)领导班子成员。

第五条责任追究原则:

(一)从严治党、依法办事;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县(区)、乡(镇、街道)在村(居)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问责。

(一)对村(居)务公开工作不重视,安排部署、指导、检查、监督不力;村(居)务公开相关组织不建立或已建立但未开展工作、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健全或村(居)务公开制度执行不到位,搞形式、走过场的;

(二)对村(居)务公开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导致村(居)务公开阵地或其他物质保障不能满足村(居)务公开需要的;

(三)因村(居)务公开不及时、不全面或假公开引起的问题不及时解决,从而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群体性上访,被上级部门通报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指导督促村(居)务公开工作中,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村(居)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作出与村(居)务公开制度相违背决定的;

(五)其他应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及运用

第七条责任追究方式: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新闻曝光、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调离岗位、依法罢免、责令辞职、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以视情况合并使用。

第八条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村(居)务公开问题,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条领导干部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村(居)干部被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法选举或罢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县(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市纪委、监察局办理。

第十二条对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及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县(区)纪委、监察局办理。

第十三条对村(居)班子及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乡(镇、街道)实施。特殊情形的可由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民政、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毕节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对村(居)务公开工作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暗访,掌握工作情况。县(区)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乡(镇、街道)每季度对辖区内各村(居)委会的村(居)务公开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对检查或巡查暗访中发现违反村(居)务公开相关规定的,及时查处并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县(区)、乡(镇、街道)、村(居),一律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基层党组织等综合评选先进的资格;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村(居)两委班子成员当年不得评为各种先进。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毕节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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