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遵府办发〔2013〕165号
颁布日期:2013-10-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31日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应当设立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管护补助以及表彰奖励。

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对保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

施的落实。

县(市、区)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等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城管、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和城市道路、街巷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生长在农村居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责任山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承包人负责管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认养或者出资管护古树名木的,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或者出资标注权。

第九条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应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级林业、园

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

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

(二)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四)刻划、钉钉、挂绳挂物;

(五)损坏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

石取砂、使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七)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埋设地下管线;

(八)其它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

生长需要,拟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国土、环保、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依法征收、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应

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并对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

让和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建设单位所建设区域内有古树名木的,应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和保护措施等内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工

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当地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须由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树木赔偿费及移植后3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移植条件具备、移植技术成熟、方案切实可行;

(三)古树名木的保护、移植所需费用有保障。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应就近移植,不得跨出本市行政区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移植的,移出地与移入地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古树名木移植登记手续,并重新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九条、《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不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生长情况,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施工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林业、园林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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