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卫生局文号:沪卫卫监〔2004〕55号
颁布日期:2004-06-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等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系统的检测与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对放射工作场所射线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设置和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本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取得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A级和B级)认证的机构,可以从事除卫生部规定的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评价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乙A级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市卫生局认为应当由乙A级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机构,同时取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除具备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中所列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A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卫生检验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职业卫生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5人。

(二)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B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卫生检测和卫生检验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3人。

(三)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专家库,外聘技术人员从事项目评价工作,但其外聘技术人员不得再接受其它同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聘用。

第八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和技术职称(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及检测项目清单;

(七)曾经完成的与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相关的评价报告;

(八)市卫生局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受理、审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相关咨询的提供、专家库的组织管理、年检等工作。

第十条市卫生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市卫生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技术评估工作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核查,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检测的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核查,盲样检测考核等。

专家组自技术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组技术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发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经市卫生局复核后,对合格者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市卫生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兼并;

(二)停业或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服务机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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