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加强我市环境违法企业行政执法工作请示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3-03-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加强我市环境违法企业行政执法工作请示的通知

杭政函〔2003〕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环保局《关于加强我市环境违法企业行政执法工作的请示》,现予批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我市环境违法企业行政执法工作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环境立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巩固深化“创模”成果和创建国际花园城市为载体,不断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在我市经济总量以两位数增长的情况下,全市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局部区域环境质量有所提高,城市环境面貌有了较大改善,各级领导和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也有了较大提高。但是,目前仍有少数企业无视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盲目追求短期经济效益,超标排放污染物。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市民投诉的热点。

“一控双达标”以后,我市各级环保部门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精神,对污染企业做到“严查、严管、严处、严罚”,通过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和公众有奖举报等,进一步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的力度。但由于受环保法中管理权限、行政强制手段等规定的制约,对应及时制止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市目前还无法采取直接有效的制裁手段。为切实贯彻“环境立市”方针,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确保我市排污总量控制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我市环境执法工作有关事项请示如下:

一、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问题

根据国家环保法规定,对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的限期治理决定按照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同级政府作出。由于此项规定存在查处排污单位时效性不强的缺点,因此部分省市己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授权环保部门行使。我市目前虽无类似法规,但2000年颁布的《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61号令)中规定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违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为此,市政府可以此规章为依据,对我市现有超标排放污染物(包括浓度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排污单位,委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其效力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相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区、县(市)属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权也应委托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行使。环保部门应将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二、关于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行政强制措施问题

根据环保法规定,“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由于按此项规定执行需时较长且程序较复杂,不利于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地制止,因此我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逾期未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经限期治理后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二)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保部门除处以罚款外,可依据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停业(停产)、关闭决定,对排污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排污行为,解除其对环境的危害。

(三)对采取撕毁封条等方式阻碍国家环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此请示。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市环保局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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