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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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11-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暨第97次州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黔东南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州级储备粮在我州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州级储备粮,是指州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州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下同,所指的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及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州级储备粮实行代储管理体制。
第五条州级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州级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州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
第六条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州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州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州财政部门、州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州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州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州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有关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州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州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州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州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州级储备粮。
第二章州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州发展和改革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根据省级要求和全州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州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共同下达州级储备粮食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三条为确保州级储备粮常储常新,州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州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轮换出库的粮食,要与当地民政部门用于救灾救济的粮食相结合,要与用于社会粮食供需平衡相结合,切实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州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州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提出州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质和分布计划,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下达轮换任务。
第三章州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州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布局合理,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储设施完好,交通便利,管理规范的库点;
(二)重点储存在产粮县,保障粮源,便于粮食轮换;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仪器和场所,以便测量粮食质量等级、粮食储存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储存州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州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行业标准,以及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有关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代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州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代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州级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州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州发展和改革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制定。
州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由州财政部门与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协商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代储企业对州级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积极开展“一符四无”粮仓活动,实行“三板两本、挂牌建卡”制度。
第十九条代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从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旧粮顶替新粮;不得擅自串换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州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不得以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报损耗、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价差,骗取州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应由州财政部门会同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三家核定。州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一条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代储企业应当对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代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其储存的州级储备粮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州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州财政部门按季及时、足额拨付给代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州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州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州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给代储企业。
第二十六条州级储备粮统计工作由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统计,并分析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上报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州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州级储备粮的动用按照《黔东南州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动用州级储备粮,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通知,由动用代储粮企业所在地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代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州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州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对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代储企业检查州级储备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二条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代储企业,对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代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检查,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州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应当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州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州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州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入库的州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州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州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州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二)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州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造成州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六)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的;
(七)以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县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州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黔东南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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