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11-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4〕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12日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动态管理、实施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精简高效、科学规范、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行政审批事项由各级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提出,经法定部门审查备案后,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垂直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实施地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并统一公布。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一律不得实施。

第五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和统一监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登记备案、编制目录、动态管理、考核评估、日常监管等工作,对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进行审查,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将本级目录相关信息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工作,以及行政审批目录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实施,并承担相应配套服务事务的组织、协调、管理、服务等工作。

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下放、调整的申报,根据本级目录开展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

第六条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职权范围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新增、取消、下放、调整等进行动态管理,及时申报,经法定部门审查备案后,纳入目录公布,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编码、事项名称、子项名称、审批类别、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审批对象、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八条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包括增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等新设的行政审批事项和上级人民政府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情形。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等规定,拟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向法定部门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报送说明事项的设定依据及合法性、必要性材料,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报法定部门审查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报法定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公布后,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申请取消该行政审批事项,报法定部门审查备案。

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认为某项行政审批事项可以取消的,应将拟取消的依据及可行性论证材料报法定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经法定部门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后,予以下放。原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向下级承接机关下发正式文件或出具委托书,及时办理移转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或者变更,包括因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职能调整、机构改革等调整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或涉及多部门、多环节的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由一个部门实施,因审批内容变更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等情形。

因职能和机构调整等原因,需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以及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拟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等,在调整后,由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报法定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依法更新。法定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下放、调整等情况核准后,及时更新目录及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法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机构编制部门应依托长沙市政府门户网站和电子监察系统,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更新调整系统数据,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取消、下放、调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四条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流程,推行网上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建立并联审批和联合审批制度,完善部门协商办理机制。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确需依法变更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应当报法定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监督制度。由法定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和收费情况等进行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纳入集中审批的审批事项加强动态监管。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法定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纠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法定部门以及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办公地点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投诉和举报。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法定部门和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纳入部门绩效评估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行政审批事项的运行、监管、收费、有关中介组织服务、社会评价以及下一年度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措施等,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经机构编制部门汇总分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会同本级监察、法制、政务服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并听取本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专家咨询小组成员意见。根据评估结果,需要取消、下放、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贻误工作且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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