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规程》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乌政办发〔2013〕24号
颁布日期:2013-02-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施行)的规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1月24日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规程》(内政法发〔2013〕1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按照文件规定的工作规程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

联系电话:8320155

2013年2月26日

内政法发〔2013〕11号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1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施行)的规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处联系,以便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联系电话:0471—48246070471—4824628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规程

2013年1月24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提高审查监督效率和质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对自治区政府及其办公厅拟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合法性审查,对各盟行署、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送自治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的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处(以下简称审查监督处)应当切实履行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制度的职能职责,具体负责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的制度草拟、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承办自治区本级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前置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法制办秘书处负责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批转来自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呈送分管领导签批、向审查监督处交办及向办公厅送达合法性审查意见工作。

第五条审查监督处收到自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审查监督处审查自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且上位法规定已经不尽合理的,视情况向国务院法制办反映有关情况;

(三)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符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精神的,应当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提出审查意见;

(四)未经调研论证、未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五)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六)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七条审查监督处应当自收到自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查。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办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日。

审查监督处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办领导审核签发后,交秘书处。

第八条审查监督处需要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应当向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上述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中。

第九条审查监督处审查自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召开论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中。

第十条审查监督处审查自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起草单位未召开听证会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确有必要征求各部门和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召开听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中。

第十一条对于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有审查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政府办公厅的要求及时反馈,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当告知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并征得同意。

第十二条审查监督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及时收集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将合法性审查意见按年度汇编成册,报送国务院法制办、自治区人大、政府分管领导。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处负责各盟行署、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向自治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审查及目录公布。

第十四条审查监督处收到报送备案的文件材料后,及时进行收文登记,并交由备案审查承办人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五条备案审查承办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照《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规范性文件但不符合《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成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进行备案登记;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做未备案处理。

(三)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经备案登记后,备案审查承办人就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备案审查承办人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办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审查监督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上述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中。

第十九条备案审查承办人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违反《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与自治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处务会议集体审查。

第二十条经处务会议集体审查确认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起草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经办领导签发后,向制定机关下发。

经处务会议集体审查确认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自治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由审查监督处与制定机关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处理意见的请示,经办领导签发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并按照自治区政府的决定做好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审查监督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制办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审查监督处起草撤销该文件的请示,经办领导签发后,上报自治区政府。

第二十二条审查监督处应当于每月初在法制办门户网站上公布上一月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三条审查监督处应当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统计分析制度、报告和情况通报制度。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法制办秘书处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呈送分管领导签批、向审查监督处交办工作。

直接向审查监督处提请审查的,审查监督处应当呈送分管领导签批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审查监督处应当自收到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请审查的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提请审查的文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属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监督范围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审查监督处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6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审查监督处在办理异议审查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提供依据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其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审查监督处承办人对受理的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违反《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与自治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处务会议集体审查。

第二十八条经处务会议集体审查确认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起草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经办领导签发后,向制定机关下发,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处务会议集体审查确认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自治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由审查监督处与制定机关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处理意见的请示,经办领导签发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并按照自治区政府的决定做好后续工作。

第二十九条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审查监督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制办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起草撤销该文件的请示,经办领导签发后,上报自治区政府。

第三十条对于文件明显违法或者不当,但是如果撤销该文件将引起较大的社会变动,或者造成不稳定因素,审查监督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经办领导签发后,上报自治区政府。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法制办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后,对不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下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处理,并督促备案监督的法制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报告自治区法制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审查监督处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工作的档案管理,将日常审查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妥善保管,并按照“一文一卷”的要求及时建档,根据法制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室移交归档。

第三十三条各盟行署、市政府、旗县(市、区)政府法制办的审查监督工作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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