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9-03-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长府发〔1999〕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我市的森林资源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建设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国家规定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用地、国家规划的其它宜林地上进行开垦活动。立即停止林地熟化和森林复合经营。
二、禁止采伐天然林。对郁闭度较低的天然林采取林冠下造林或封山育林等积极措施促进天然林更新。
三、退耕还林。在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退耕还林。1994年以后开垦的林地必须在2000年前全部退耕还林。1994年以前开垦的林地,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必须在2000年以前还林;坡度在25度以下的,必须提高水土保持标准,达到水土保持要求。应退耕还林的地块已缴纳农业税的,按照《吉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四、严格控制各项工程建设征用或占用林地。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停止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一年(自1998年8月5日起)的规定,一年内各级政府不准审批征用占用林地项目。要从严控制对各类工程建设征用占用林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不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部门都不得审批和办理征用或占用林地手续。对在林地上已经建成或在建的工程项目逐一清理,凡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要在1999年3月底之前补办,并按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用。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非法占地处理。对已办理林地使用手续超过2年未使用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收回林地使用权。
五、严禁毁林采石挖沙。对现有占用林地的采石场、采沙场要逐一清理,凡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的一律取缔,并予以行政处罚,恢复植被。要从严控制对涉及林地的采石、采沙矿点的审批,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和其它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林地一律不予审批。
六、加强对森林采伐后更新造林的监督和检查。1997年以前森林采伐后没有及时更新或更新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必须在2000年前全部更新造林。今后凡采伐后不按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一律停止森林采伐。对森林采伐后栽植的果树,加大抚育措施,禁止果粮间作。继续搞果粮间作的,收回林地使用权。
七、加强国有林地管理。国有林地被集体或个人侵占的,要依法收归国有。对因历史原因造成侵占国有林地立即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签定合同,限定归还年限,实行有偿使用。但对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号)下发后侵占的国有林地,必须立即归还国有。国营林场、苗圃不准搞“工资田”。
八、加强林权管理,依法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在已经核发林权证的林地上,不得重复发放其它土地权属证书。在林地上从事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以林权证为依据,凡没有林权证的林地,一律不得转让和征用、占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核发、补发林权证。
九、加强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国有、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资源,如发生承包、租赁、拍卖等使用权的流转都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资产评估和批准,禁止私自出让国家或集体的森林资源。
十、加强林种结构调整的管理。生态公益林(含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必须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不得改变用途。其它林种结构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报批。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延伸阅读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