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滁政〔2012〕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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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10-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0月22日
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将排水设施纳入项目配套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规划部门应当将排水列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将排水列入审查范围。
第八条建设项目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进行排水设计。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排水设计组织施工。
变更排水设计,应当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排水工程纳入质量监督范围。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时,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符合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符合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四章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排水户自建的具有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在接入污水管网前,宾馆及餐饮排水应设置隔油池,洗车污水应设置沉淀池等设施,经过预处理后排放。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易堵塞物;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四)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越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还贷工作的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