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商务局关于马鞍山市菜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转发市商务局关于马鞍山市菜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商务局制定的《马鞍山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5月27日

马鞍山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各类农副产品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菜市场的建设、改造、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菜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是其辖区内菜市场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菜市场的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将菜市场建设与改造作为公益性民生工程,列入社区商业管理范畴。

市政府设立市菜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研究、解决菜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菜市场建设管理上的具体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应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商务局牵头,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参与,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菜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市容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菜市场出入口秩序监督管理,禁止占道经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菜市场标准化改造。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物价、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菜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负责本辖区菜市场的规划落实、建设改造和规范经营进行协调和管理,并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菜市场原则上以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结合居住人口、消费规模和购买习惯,以及现有各类主副食品零售店供应能力等因素,按照500—1000米左右的服务半径设置,市场规模按25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置。

新建居住区配建的菜市场宜独立设置或与公共服务建筑连体设置,不宜与住宅建筑连体设置;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或其它用地建设标准化菜市场。

新建菜市场应设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停车场面积应达到商业用房面积的20%。中心城区菜市场的停车场面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

老城区菜市场应根据菜市场布局具体情况进行扩建、改建或迁建,改善设施条件,完善配套设施,提高服务档次,逐步走向标准化。

旧城改造建设的标准化菜市场,根据用地条件可以采用与公共服务建筑连体设置的形式为主,配建进出货场地及消费者临时停车位。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或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新建居住区配建的菜市场,应作为公益性配套设施,由居住区开发单位统一建设,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给所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二)菜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菜市场的土地用途;

(四)菜市场内的门市、摊位按功能划分销售商品,实行分区管理。

擅自将菜市场改变用途或者分割转让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并由商务主管部门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菜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提出申请,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菜市场外不得设置农副产品摊点。

菜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菜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

第九条菜市场的新建、扩建、改造、迁建方案应征求市、区(开发园区)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实施。菜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管理(城管执法)、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菜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的居住小区,配套菜市场应当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在居住小区产权登记办理完毕前,应完成配建菜市场用地及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条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住区建设项目时,应按照菜市场专项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现有居住区未达到设立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负责按照规划要求安排合适地块或置换现有房屋用途,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

第十一条设置菜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菜市场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符合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区配建的菜市场建成移交给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并将正式合同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菜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商务主管部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十三条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菜市场经营管理者领取营业执照10日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菜市场登记注册信息通报给商务主管部门。市商务主管部门在菜市场正式运营前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菜市场经营管理者执行《标准化菜市场设置和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书面协议,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菜市场经营管理者作为菜市场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菜市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类经营许可,公布市场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及行政监管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和报告。

(三)加强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每个标准化菜市场应按照不低于摊位数量10%的比例,提供给郊区农业合作社和自产自销菜农直销地产的蔬菜。

(四)具备条件的,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应配备农产品检测设备,建立检测体系。

(五)对菜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统一配备、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按成本价提供给场内经营户。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内的计量管理工作。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六)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市容市貌标准和城乡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职责。

(七)设立市场管理和维修基金,保证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防鼠、防蝇等设施、设备完好,定时对市场设施进行维修、维护。

(八)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塑料购物袋,按成本价提供场内经营者使用。

(九)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菜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信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二)固定摊位经营者应在菜市场核定的位置悬挂营业执照、人员健康证,以及标明品名、价格、计量单位等内容的公告牌,禁止跨(扩)摊或流动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未经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不得转租摊位。

(三)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地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未申请鉴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不使用、不免费提供不合格塑料购物袋。

(五)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禁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短斤少两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消费者在菜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菜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服务。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菜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菜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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