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办字〔2013〕62号
颁布日期:2013-11-14失效日期:2018-11-30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14日

衡水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和企业的主体责任,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监管、综合监管、行业主管相结合的原则,事故隐患的监管责任,以属地监管和行业主管为主。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销号的动态监管机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提供重要技术支撑。组织安全生产专家广泛参与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大检查和执法监察,以此来提高安全检查的质量,发现一些平时检查难以查出的事故隐患。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八条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安监机构建设。所辖的开发区、工业集中的乡镇必须建立独立的安监站,编办要发文明确安监站职能、编制和人员。县、乡政府要为安监站配备执法装备,确保工作经费,完善办公条件。安监站要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构,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研究制定阶段性隐患排查治理计划,明确责任和内容;针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落实有关治理、防范措施,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本地、本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挂牌督办、审查摘牌、举报查处、统计上报和档案管理等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隐患负责排查治理,对其他因素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依规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完善“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导、部门强监管、企业抓整改”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大对所辖区域、行业(单位)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督导,按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要求,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辖区、行业(单位)隐患排查整治进展情况报市安委办,市安委办汇总后按相关要求向省安委办上报。

第十六条推行市、县、乡三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落实“责任倒查”,确保隐患排查整治到位。

第四章事故隐患整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领导包案、分级负责、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的要求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明确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二十条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因产业调整、城市规划、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的安全隐患(如化工企业搬迁等),所在辖区政府、有关部门要派专人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

第二十二条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上报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

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实行政府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企业和失信企业管理台账,每季度向市安全监管部门上报一次。

(一)对下列企业应视为安全生产诚信企业

1、达到国家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

2、被评为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的企业;

(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为安全生产失信企业

1、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未严格依法依规,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达不到任职资格要求的;

3、未按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不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有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上岗的;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5、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6、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整改不力、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7、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要求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未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

10、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未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处罚到位的;

11、谎报、瞒报、漏报以及迟报事故的;

12、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要向人行衡水中心支行函告一次全市安全生产诚信企业与失信企业情况。人行衡水中心支行要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将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和失信情况作为审批贷款的前置条件之一。对安全生产诚信企业可在银行信用等级评估上,提高信用等级,或在贷款上予以优先考虑和适当优惠;对安全安全生产失信企业可在银行信用等级评估上,降低信用等级,减少信用额度或不予贷款。以此推动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降低信贷风险。

第五章事故隐患治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在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或不能认真履行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的;

(二)未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五)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允许上岗的;

(六)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的;

(九)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三)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七)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十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情节严重或引发事故的,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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