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9-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防洪排涝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排涝,是指在城市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城市防洪排涝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雨污分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防洪排涝规划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与城市防洪排涝相关的其它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防洪排涝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排涝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排涝有关工作。

第八条在城市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涉及城市防洪排涝规划控制、计划编制、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等事宜,应当先征求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意见后,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在城市防洪排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制定市区河道沟渠整治、堤防加高加固、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要符合城市防洪排涝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要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兴建道路、桥梁、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进行房地产开发、旧城区改造等一切城市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防洪排涝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分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建设与管理职能。

洹河城区段(殷墟至于曹闸),市政排水管网、泵站,市区公园水域,坑塘、环城河、水闸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由相应的专管机构管理和维护,无专管机构管理的,由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具体责任分工,由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界定。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和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专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堤、险闸、险涵等存在防汛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排除险情或重新建设,消除防患。

第十五条需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应当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城市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影响评估。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要及时恢复城市防洪排涝工程原状。

第十六条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按照职责分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排水口,设置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不符合防洪排涝安全要求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改造。

第十七条市区河道堤防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是: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为背河堤脚外5米,临河堤脚外3米;险工堤段护堤地,应当适当加宽,一般为背河堤脚外8米,临河堤脚外5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外20米;无设计洪水位线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河口线外20米。

(三)重要防洪堤段安全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一般堤段安全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外延30米。

第十八条市区沟渠(坑塘)的管理保护范围是:

(一)沟渠(坑塘)管理范围为设计沟渠(坑塘)口线外15米,无设计沟渠(坑塘)口线的,其管理范围为现状沟渠(坑塘)口线外15米。

(二)规划各沟渠沿城市道路明沟布设时,建设项目退离沟渠不得少于15米;靠近路一侧以绿化带控制。

(三)规划沟渠按暗沟布设时,应充分考虑防洪排涝需要,预留防洪排涝通道和清淤疏浚口门,不得在暗沟上建设永久建筑。

(四)沟渠(坑塘)保护范围为沟渠(坑塘)管理范围外延20米。

第十九条市区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是:

(一)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包括:

1大坝及其设施占地;

2主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200米,中型水库100米,小型水库50米;

3副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100米,中型水库50米;

4大坝两端至山的分水岭之间;

5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

6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50米。

(二)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包括:

1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300米;

2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

第二十条市区水闸、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其上下游各100米。

第二十一条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排涝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各类建筑及各项设施,视其对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影响程度,由辖区政府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轻重缓急,逐步作出清理、拆除、迁移、改造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它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采砂、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第二十三条建设跨河(渠、沟、塘)、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要符合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工程建设方案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需要占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空间或者穿越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建设单位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为保证防洪排涝安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专管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起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渠沟塘、排水管网等组织清淤除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涝水的功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渠沟塘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圩堤,确有特殊需要的,要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作物、荻苇、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八条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建窑等危及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在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范围外保护范围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危及城市防洪排涝工程安全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施工保护方案,在开工前7日内将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涉及施工保护方案的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区和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专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定期对防洪排涝工程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蚁穴、泡泉、渗漏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对堤防、护岸、水闸和其它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区域制定相关防治规划,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转移方案。

第三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四条城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城市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区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基层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落实防汛抗洪各项措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制定城市防汛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汛应急预案做好防汛抗洪人员、物资、器材等准备工作。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满足急需的原则。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足额储备常备物资。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八条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堤防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要按照防汛指挥机构划定的责任范围依法承担防洪任务。

有防汛抗洪自保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要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三十九条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5日至9月30日。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洹河、洪河、水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应调动常备防汛组织和人员进行巡堤查险。

第四十条在洹河、洪河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水情趋缓时,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一条在紧急防汛期,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林木采伐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二条发生洪涝灾害后,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和生产生活的恢复工作。

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汛情、灾情报告制度,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汛情和灾情通报由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在本市执行城市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投入的总体水平。

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第四十五条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加快实施规划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步伐,促进城市防洪排涝能力的提高。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市、区政府应当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经费应列入市、区财政年度预算,确保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因监管不力致使防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大险情和损失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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