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
颁布日期:1970-0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法律及人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其组成人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工业、农林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各局、科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协助县长和副县长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汉族和苗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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