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永政办发〔2012〕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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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8-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永州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为推动和规范封山育林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适用本办法。
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代表国家行使经营权的组织负责实施。
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人负责实施。
第二条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三条封山育林应坚持封育结合,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严格管理与科学育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国土、交通、公路、铁路、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封山育林法律法规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封山育林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应当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内容。
第七条封山育林应按规划进行设计,按设计组织实施,按标准进行验收。
第八条封山育林规划、设计应由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实行设计质量负责制。
第九条县级封山育林年度作业设计应由县(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必须对审批的作业设计下达正式的批复文件。设计一经批准,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若需变更,应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具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范围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一条符合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应当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生态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的林地;
(三)连续两年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无立木林地。
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第十二条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在争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封育区生态重要程度、森林植被条件和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应当实行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以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育区,应当将封山育林范围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四条根据立地条件,树种构成,以及母树、幼苗幼树、灌木株(丛)等情况,封山育林一般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五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五条封山育林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和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补植补播、抚育、人工促进更新等育林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十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
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套种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推广使用林业科技成果,注重选择优良乡土树种。
第十七条根据封山育林管理的需要,封育区所在的乡、村要建立护林队伍,配备护林员及必要的护林设施。
护林员由乡镇、村组聘任,其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对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和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护林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封育区所在的乡村要制定相应的封山育林管理制度(或村规民约),约束封育区群众及护林人员的行为,使封山育林管护工作有章可循。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封山育林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封山育林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二)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
(三)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四)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
(五)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小水电,扶持解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活能源问题。
第二十二条因封山育林给商品林地经营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参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封山育林效果进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封山育林期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封山育林并公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封山育林期满,封山育林成果归属林地经营使用权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期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林木更新改造或者抚育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进行补植和抚育。
封山育林期满,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采伐商品林地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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