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忻政办发〔2014〕90号 |
|---|---|
| 颁布日期:2014-07-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4〕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地下水水位止降返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忻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建设项目施工降排地下水、地源热泵采取地下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境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环保、卫生、规划、住建、国土、电力等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在地下水超采区、重点水源地保护区等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市、县(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经信委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复的建设项目不予立项;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在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复前不予审批,对施工降排水实施监督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取水户取得取水许可批复后再审批发放地下热水和矿泉水的采矿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卫生行政、住建行政、国土资源行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电力主管部门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复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工程不予供电。
第六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对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合理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和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地下水体污染、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施工降排水应遵循保护优先、合理抽取、抽水有偿、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取水许可及凿井管理
第九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施工降排水由市、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施工降排水),结合工程施工综合利用的排水量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如矿泉水厂、温泉宾馆、地热电厂等),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取水许可程序和期限及无需办理取水许可的条件,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山西省有关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等有关的规定执行。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和职责:
1、负责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2、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1)市管水资源管理保护区内的取水工程;
(2)跨县(市、区)的取水工程;
(3)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市级限额内的取水工程;
(4)汾河流域、桑干河流域日平均取水量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不含5000立方米)的取水工程,其它地区日平均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10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不含10000立方米)的取水工程;
(5)市级管理的其他取水工程。
3、负责辖区内属于国家、省级审批取水许可的预审及上报;
4、完成上级委托的有关取水许可事宜;
5、负责对辖区内实施取水许可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和职责:
1、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2、负责国家、省、地(市)审批权限以外其它各类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3、负责辖区内属于国家、省、地(市)审批取水许可的预审及上报;
4、完成上级委托的有关取水许可事宜;
5、负责对辖区内实施取水许可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火力发电项目(取水不论取水量大小)、井(泉)口水温在30℃(含30℃)以上的地下热水及矿泉水取水工程均由县(市、区)、市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用水顺序遵循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十一条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系统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地下水开采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地下水(凿井)施工。
第十三条取用地下水的取水户办理地下水开采施工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井孔设计和位置等资料;
(三)地下水开采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凿井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对地下水开采审批手续和设计资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地下水开采工程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的批复内容;
(二)井位、井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技术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
(三)井距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成井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监控装置情况;
(五)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还需提交抽水试验、回灌试验报告及项目所在地地下水水质报告;
(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取水许可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地下水开采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地下水勘探、开采、施工规范与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严禁擅自改变井位、井深、井径及其他设计要素。
第十七条地下水开采施工过程中,必须根据井孔设计实行分层开采,严禁混合开采,避免地下水源遭受污染。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复地下水开采申请:
(一)凿井施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二)凿井施工单位借用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的;
(三)有违章地下水开采记录未接受处理的;
(四)为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地下水(凿井)施工的。
第三章取水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取水户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户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下达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取水户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超计划用水按累进加价制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采用管井、井点和开挖明排等进行施工降排水的,抽排水计量设施必须有效工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保证降排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地表水。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应综合利用工地抽排的全部地下水,减少水资源浪费。排水水质符合要求的应优先用于工程施工用水及环境用水。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的,市、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工程施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会同同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专家评审擅自采用管井、井点等进行施工降排水的;
(二)抽排水计量系统不能有效工作的;
(三)降排水综合利用措施执行不到位的;
(四)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各县(市、区)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须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第二十七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系统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六)水文地质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五)欠交水资源费的,按所交水资源费核定其取水量;
(六)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二十九条取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远程监控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远程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天内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户如不报告或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还继续取用地下水的,按擅自取水情况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取水户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封闭、回填。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三十一条不再使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户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由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三条严禁向停用、弃用、报废的地下水取水井排放废污水和倾倒废弃物,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第三十四条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10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取水户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取水户必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并要在水资源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用于地下水监控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开展地下水监测。监测井尽量选择非生产井,保证所测数据为静止水位,并逐步实行在线监测。监测数据资料要按月定期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对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的地下水止降返升控制指标和地下水监测成果,对地下水水位下降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确保地下水止降返升。
第五章地下水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地下水行政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取水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擅自施工降排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降排水,限期补办手续,补缴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排水井。
(三)为防止对地下水及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对报废取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造成水工程毁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停用、弃用、报废的地下水取水井排放废污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地下水监测设施造成破坏、损毁的,责令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忻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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