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渭南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5-07-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渭南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

《渭南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30日

渭南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资本要素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41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13号)和《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规范全省交易场所监督工作的通知》(陕金融发〔2013〕1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指的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陕西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五条市政府指定市金融办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试行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除国务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外及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由市金融办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金融办备案。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按照积极引导、稳健有序、规范审慎原则,全市设立交易场所法人经营机构,先在市区试行,取得成功经验后,根据情况,可适度在县(市、区)发展。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发起人须为法人,具有相关行业背景,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2000万人民币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低于50%,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净利润均为正数,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层级人员),以及具备相应知识和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由市金融办提出初审意见;

(二)市金融办按照程序报送市政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备案;

(三)申请人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商业计划书;

(四)发起人背景情况,包括主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告、近3年信用情况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发起人为市内各级国有企业的,应提供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参与设立交易场所的批复文件。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资格证明;

(六)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七)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八)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其服务与设施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及省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并实现与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的有效连接。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新设交易场所在正式开展经营活动前,应由市金融办适时会同市工商局、市网信办、市人行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八条新设交易场所开业前,应当向市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准备情况说明、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及岗位责任、开业交易品种等;

(二)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交易场所住所的所有权证书或租赁协议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业务制度文件,包括具体业务规则、风险控制、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应急处理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六)会员或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相关材料,包括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存管业务合同、会员或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格式文本)等;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银行账户开立情况;

(八)由交易信息系统开发商或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出具的交易信息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九)交易场所与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银行的系统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十)拟采取交易场所现场交易方式的,应提供交易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变更名称、调整经营范围、变更交易规则、新增交易品种,或交易场所分立、合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向市金融办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变更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变更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重大事项的原因、可行性、影响以及相关工作安排等;

(二)变更期间及变更后的风险控制措施;

(三)客户安置及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措施;

(四)新增交易品种的具体业务规则、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开立与管理;

(五)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市金融办负责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并向市政府和省金融办上报本地各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数据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金融办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约见谈话、询问、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措施。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综合考虑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交易风险等因素,按每月营业收入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上年末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余额的20%时,可以不再提取。

市金融办可以根据交易场所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对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及时报告市金融办,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二十七条市金融办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由市金融办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可采取暂停单项或多项业务、停业整顿,直至取消业务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条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通过验收擅自开业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进行变更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管理风险准备金的;

(四)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五)未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存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的;

(六)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资料的;

(七)未及时真实披露市场信息的;

(八)不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依法监管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因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发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抄送:市委有关部门,市纪检委,市人大、政协办公室,渭南军分区。

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部省驻渭有关部门。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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