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7-06-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预防和遏制测绘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逐步建立我市测绘市场信用机制,维护测绘市场正常秩序,引导测绘产业健康、有序、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是指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各种建设工程和资源调查所含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接等活动及测绘招标代理、工程监理、技术咨询、成果交易、成果使用等活动的市场。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的各方责任主体包括测绘项目单位、测绘单位、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测绘成果交易和使用者;测绘市场从业人员包括注册测绘执业人员、测绘作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记录、公示和通报;涉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检察、监察部门。

检察部门负责对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认定和通报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监察对象在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和通报工作。

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涉及违法测绘行为的,应当进行查处、记录、公示和通报,或及时移送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发改、财政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测绘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应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二章不良行为内容及形式

第六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扰乱测绘市场正常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制定或调整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在正式实施前应当予以公告。

本次公告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附件)。

第三章记录与公示管理

第八条市规划局负责全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和市区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各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公示和记录工作,并在每月25日将不良行为记录汇总情况报市规划局。

第九条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测绘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抄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作出的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以通报形式及时抄送同级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要加强自律及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社团组织会员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及时通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社团组织的组成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前,应告知拟被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或个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职能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及时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经记录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应同时记入有关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测绘市场不良行为以下列文件之一为依据进行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纪检、监察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五条对各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对认定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由市规划局在宁波规划(测绘)网上进行公示,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在“信用宁波”网(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示。

第十七条经各地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公示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具体见附件《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测绘市场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在1年内因不良行为被记录达3次(含)以上的,其第3次及以后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一律按2年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经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第十九条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较轻、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并积极配合执纪执法部门的,查处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予提交公示。

第四章不良行为处理

第二十条不良行为记录是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行业相关职能部门对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年检、资质升降、资信评估、资格审查、表彰奖励、从重处罚或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重要依据。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把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各类考评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不得委托给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1年(含)以上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并禁止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执行本委托业务。

测绘单位在其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期间(1年以上)承接的,或者有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完成的上述测绘项目,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使用该测绘项目成果;其中测绘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发改、财政部门可以暂停或不予拨付项目经费。

第二十二条不良行为公示期间,委托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不良行为的测绘市场从业人员不得执行委托业务;测绘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有不良行为的测绘单位、测绘工程监理等机构停止从事本单位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可以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2年内信用情况,包括市外测绘单位注册地省级和本市测绘单位注册地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期限证明。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如发现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如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评标专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招标代理等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公正执法。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过程中,故意拖拉、推诿,不作为、乱作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本暂行办法正常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类别编号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公示

时间

资质1-1-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法》第二十二条《测绘法》第四十二条2年

1-1-2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法》第二十二条《测绘法》第四十二条2年

1-1-3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法》第二十四条《测绘法》第四十三条1年

1-3-1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测绘办法》第十三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一条6个月

1-3-2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测绘办法》第十六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6个月

1-3-3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6个月

1-3-4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1年

资格2-1-1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法》第二十五条《测绘法》第四十六条1年

2-3-1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测绘办法》第十七条《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3个月

2-3-2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测绘办法》第十七条《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6个月

市场3-1-1以其他测绘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法》第二十四条《测绘法》第四十三条2年

3-1-2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法》第二十四条《测绘法》第四十三条1年

3-1-3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测绘法》第二十四条《测绘法》第四十四条6个月

3-1-4测绘单位转包测绘项目的《测绘法》第二十四条《测绘法》第四十五条1年

3-2-1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测绘条例》第五十四条1年

3-2-2违反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测绘条例》第五十五条6个月

3-2-3地下管线竣工测绘资料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测绘条例》第二十二条《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6个月

3-2-4测绘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6个月

3-3-1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测绘办法》第十二条《测绘办法》第四十条6个月

3-3-2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测绘办法》第二十三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1年

3-3-3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1年

3-3-4测绘单位从事技术性测绘作业的人员无测绘作业证件的《测绘办法》第十七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3个月

3-3-5测绘单位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测绘办法》第十七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6个月

3-3-6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测绘办法》第二十八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6个月

3-3-7违法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1年

3-3-8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测绘办法》第十三条《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2年

标准4-1-1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法》第十条《测绘法》第四十条1年

4-3-1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的《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6个月

4-3-2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2年

价格5-1-1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测绘法》第二十四条《测绘法》第四十四条2年

5-10-1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定价的《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价格法》第三十九条1年

质量6-1-1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测绘法》第四十八条6个月

6-1-2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测绘法》第四十八条1年

6-2-1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测绘条例》第三十八条《测绘条例》第五十九条6个月

6-4-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6个月

6-4-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2年

6-4-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1年

地图7-1-1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地图办法》第五条《测绘法》第四十二条2年

7-2-1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测绘条例》第六十条6个月

7-2-2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测绘条例》第六十条1年

7-2-3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测绘条例》第六十条6个月

7-5-1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地图办法》第十七条《地图办法》第三十一条6个月

7-5-2销售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地图办法》第十六条《地图办法》第三十二条6个月

7-5-3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2年

7-5-4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地图办法》第条《地图办法》第三十三条2年

7-5-5地图或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地图办法》第三十五条6个月

成果8-1-1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法》第三十二条《测绘法》第四十一条2年

8-1-2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法》第二十八条《测绘法》第四十七条6个月

8-2-1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测绘条例》第五十三条1年

8-2-2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条例》第三十六条《测绘条例》第五十八条6个月

标志9-1-1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法》第三十七条《测绘法》第五十条1年

9-1-2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测绘法》第三十七条《测绘法》第五十条1年

9-8-1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督或查询的《测量标志办法》第十六条《测量标志办法》第二十三条6个月

其他10-1-1外国组织或个人擅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法》第七条《测绘法》第五十一条2年

10-1-2外国组织或个人独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法》第七条《测绘法》第五十一条2年

10-9-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2年

10-9-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2年

10-3-1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测绘办法》第四十六条1年

10-10-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2年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简称《测绘法》

2.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条例》

3.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测绘办法》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房产测绘办法》

5.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简称《地图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7.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8.浙江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简称《测量标志办法》

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10.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价格法法——简称《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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