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全市家庭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关于加快全市家庭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5-10-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加快全市家庭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双鸭山市商务局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加快全省家庭服务业发展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7号)精神,适应家庭劳动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全市家庭服务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全市家庭服务业的发展思路
家庭服务业具有就业容量大、就业领域宽、用工灵活的特点,市场发展空间十分广阔。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对于促进社会就业再就业、调整各产业比例关系、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加快家庭服务业发展也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优化社会服务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家庭服务业在我市逐渐兴起,2004年全市家庭服务业产值4000万元,比上年增长16%;从业人员1万人,同比增长16.2%。但我市家庭服务业还存在着市场秩序混乱、家庭服务从业者队伍不稳定、家庭服务企业满足消费需求能力不强、相关政策法规不健全、衡量评价标准缺失等诸多问题。家庭服务业发展程度是衡量现代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全力推进家庭服务业快速发展。
指导思想:以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以提高家庭服务业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为核心,以实现服务标准化、市场规范化、企业规模化、监管全程化为重点,努力创造良好环境,按照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逐步完善全市家庭社会化服务体系。
总体目标:到2010年,家庭服务业产值比2004年提高50%以上,达到8000万元;家庭服务消费者需求满足率由2004年底的38%提高到80%以上;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素质明显提高;基本形成以社区服务中心为依托,以知名度高、信誉好的家庭服务企业为骨干,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服务门类齐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家庭社会化服务体系。
二、重点推进,完善家庭社会化服务体系
(一)坚持方向,开拓服务领域。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家庭服务业社会化发展,鼓励社会相关机构开展从事家庭服务、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医生、家庭教师、家庭餐饮、家庭园艺、家庭搬家、家庭旧货收购、家庭养老服务、家庭装饰维修、家庭接送服务、家庭钟点工、卫生保健、文体健身、养老托幼、残疾人康复、投资理财、装修装饰、法律咨询等家庭服务工作的有偿服务活动;要积极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的社会化改革,将相关工作通过社会化服务来完成;进一步加强社区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建设,推广将社区服务委托家政公司承担的做法,逐步实现社区保安、保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服务的社会化,形成便民服务网络。
(二)规范发展,提高服务水平。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它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进入家庭服务业。鼓励同门类企业采取联合重组、资源整合,向专业化、规范化、产业化和规模化方向发展。支持大型家庭服务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建设以社区就地就近服务站为骨干的家政服务网络,规范家政服务市场。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县(区)级家庭服务网,开展网上服务。建立家庭服务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有效对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三)健全制度,保护主体权益。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并不断完善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家庭服务业行业规范和各类服务标准,把家庭服务业发展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家庭服务经营者、从业者、消费者应按照有关法规,明确各方责、权、利和违约处理办法。从事家庭服务的经营者,要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合同鉴证,按规定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经营者应直接与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签订家庭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进行服务和验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理消费纠纷和劳动纠纷,切实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具体要求如下:
1.家庭服务的经营者:
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坚持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严格自律,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经营者应当与服务人员签订雇佣合同。雇佣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雇佣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⑴劳动待遇;⑵工资支付方式;⑶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⑴未满16周岁的人员;⑵不能提供合法、真实、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⑶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人员。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一次或计时家庭服务的,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其它形式签订。以其它形式签订的合同由经营者登记备案。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⑵服务的内容或项目;⑶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⑷劳动条件;⑸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⑹服务费及交付形式;⑺违约责任;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岗前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制度;维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接受投诉并妥善处理;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
2.家庭服务人员: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⑴本人身份、学历证明;⑵身体检验报告;⑶其他从业资格证明。
家庭服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遵守企业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服从经营者的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不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服务中发生纠纷的,及时向经营者反应,不得私自离岗。
服务人员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消费者不得擅自变更。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3.家庭服务消费者:
家庭消费者要求提供家庭服务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件,签订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期限向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家庭消费者有权了解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性等情况;家庭消费者应尊重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内容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服务质量有意见的,应及时向经营者反映,不能强求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服务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迅速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家庭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⑴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⑵虐待服务人员,违反合同的;⑶胁迫服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⑷其他额外的或危及人身安全,损害经营者、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⑴经营者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⑵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⑶服务人员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或违法行为。
(四)加强岗位培训,提升家政服务的技术含量。通过创办家政服务培训和实训基地,利用市内职高、中专、技校以及各类再就业培训基地,建设高水平专兼职家政服务师资队伍等举措,打造我市家庭服务员培训知名品牌。根据家政服务市场需求和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开展全日制、半日制、小时制以及“订单式”等多种形式的培训。积极推行政策宣传—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级考核—持证上岗—推荐就业—条龙服务。要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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