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4-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济宁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管理,促进国有建设用地

依法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

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济宁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市中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人

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北湖省级旅

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是指对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

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情况,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

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

法、金融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

书和批准文件的履行情况;

(二)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三)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批后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

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

时间前15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信息公

示牌,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和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予以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实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

设项目开工、竣工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市国土资源局,并提

供有关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

建设项目约定开工、竣工到期前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

延迟开工、竣工原因,延迟开工、竣工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实行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

具检查核验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检查核验意见,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市国土资源局检查核验或经检查核验不

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

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凡未经

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市房管

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

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因城市规划建

设,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

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有偿使用合同补充

协议,并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在符合城市规划、

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建筑容积

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

额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

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

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

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

发建设总面积1/3的,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费用)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

续时间满1年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以上,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超过50亩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占开发建设

总面积1/3以上,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

用)已占总投资额1/4以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停止施工满

1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对认定为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

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

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

地闲置费后,可以提出一次延期开工建设时间的申请,经原批准

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开工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年。

第十四条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

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足1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

办理。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

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竣工日期。

前款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

或地上虽有建筑物、构筑物但建筑物、构筑物尚未出售的土地使

用权。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

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项目现场查看、勘测、拍照、摄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利用情况的有关

资料;

(四)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实行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利用土地情况,记入

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

的;

(三)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的;

(四)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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