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3-01-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生效日期1993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决定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持有效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七至十六岁的未成年子女的照片应贴在其父母的护照中。

第二条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制定的程序和规章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在启用前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七条在启用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和公务护照之前,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和公务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系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第九条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田曾佩彼·库·克拉夫琴科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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