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怀化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8-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怀化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怀化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由县(市、区)事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供养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主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比照享受灾民建房优惠政策。

第六条农业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建设一所规模适中、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几个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建设方式。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数分别达到50、40张以上,集中供养人员分别达到50、40人以上,居住用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供养服务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他人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评议,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供养对象进行考察、公示,组织健康检查,提出审查批准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或监护人)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部门许可可以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第四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按与五保供养对象1:10比例核定聘用人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办单位聘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举办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供养对象公开。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增长增加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加新农合,供养对象因病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不得低于75%,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去世后,县级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集中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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