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荷花国际机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11-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荷花国际机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11号

永定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荷花国际机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8日

张家界荷花国际机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张家界荷花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净空保护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机场保护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安监、无线电管理、城管、气象、公安、体育、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机场运营机构是指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机场分公司。

第二章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张家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在机场地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规划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及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批后,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根据管辖权限交由永定区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或者交由市规划、城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第九条在机场噪音敏感区禁止开发建设居民小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场所等噪音敏感建筑物。机场噪音敏感区现有的噪音敏感建筑物,建筑物所属单位及个人应当主动搬迁或者采取隔音降噪措施,消除飞机噪音影响。

第三章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空间范围。

第十一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机场净空保护纳入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可能超过机场障碍物限制面高度或者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其他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燃放烟花、焰火;

(六)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三条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进近面及起飞爬升面。

第十六条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内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飞机净空标准或者已成为飞机起飞和降落的危险障碍物的,均应当设置飞行障碍标志。位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附近地区的高大建筑物,如已成为飞机起落航线飞行的危险障碍的,也应当设置飞行障碍标志或者设施。

设置飞行障碍标志,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的净空标准和实际使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建筑物使用单位提出具体要求,各该建筑物使用单位应当负责设置,并予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障碍物灯、标志,不得影响障碍物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根据管辖权限交由永定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四章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由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须的空间范围。

第十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纳入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核无线电塔台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1986)和《VHF/UHF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JBZ20093-92)的标准审核。国家另有新的标准出台时,应当依据新的标准审核。

第二十二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铁路、高压电力线及其它非无线电设备电气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业频率产生有效干扰。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它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机场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运营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并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迅速采取措施,及时查明原因,排除干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由环保部门承办;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由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由城管部门承办;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林业、农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由气象、体育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的,由农业、城管、环保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的,由规划、城管、林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管理人未保证障碍物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运营机构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根据管辖权限交由永定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或者交由市城管部门承办。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由经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由环保、城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由国土资源、水利、城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办。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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