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转发海东地区中小企业过桥还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0-08-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转发海东地区中小企业过桥还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海东地区中小企业过桥还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海东地区中小企业过桥还贷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促进银企合作,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根据《海东行署关于加快融资担保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东署〔2009〕39号),设立“海东地区中小企业过桥还贷资金”(以下简称“还贷资金”)。为管好用好该资金,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发改委、统计局《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要求,在海东地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实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还贷资金”,是指为海东地区基本面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企业按时还贷续贷提供垫资服务的资金。该项资金由海东地区财政局负责监督,委托青海海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负责运作,由青海海东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具体承办。

第四条还贷资金管理原则:坚持还贷资金实行市场化运作,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坚持统一管理和使用,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坚持有偿使用,借用还贷资金的企业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二章还贷资金的设立、使用要求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还贷资金由投资公司负责筹集,资金规模暂定5000万元,专项用于企业过桥还贷周转使用。

第六条还贷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借用还贷资金企业支付资金占用费和相关手续费;典当公司所得占用费和手续费用于工作费用或公司滚动发展。

第七条借用还贷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工商局审批的营业执照、国地税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和董事会申请还贷资金的决议等手续;

(二)拥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核算,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取得相应的会计资格),且企业负债率低于70%;

(三)企业无银行不良贷款记录。

第八条还贷资金的使用要求:

(一)还贷资金只用于企业还贷续贷应急的流动资金,不能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其他用途;

(二)还贷资金使用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三)企业申请还贷资金额度与银行贷款相当,但最高额度不超过800万元。

第九条还贷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借用企业申请使用还贷资金时,须在银行贷款到期日30个工作日前,向典当公司提出申请;

(二)典当公司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人员到该企业和拟贷款银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产负债、信用等级等有关情况;

(三)典当公司考察后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办理担保、抵(质)押等保证手续;

(四)典当公司将符合要求的企业所申报的资料上报投资公司审查;

(五)对于一般企业借款申请,符合国家信贷支持和产业发展政策的,由投资公司研究审批;对于特色企业和经营范围相对复杂的企业借款申请,还贷资金的审批按照会商审批制度,由海东地区金融办牵头,组织地区经商委、贷款银行、投资公司召开商审会议,研究审批;

(六)典当公司根据商审会议审批情况与借用还贷资金企业签署借用协议。

第十条企业申请使用还贷资金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借用还贷资金的文件,并填制《企业借用还贷资金审批表》;

(二)企业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借用还贷资金的保证材料(如担保协议、抵押手续等);

(四)贷款银行续贷承诺(保证用还贷资金归还企业在该行的借款后,必须发放不低于还款额的新贷款,用以归还还贷资金)。

第三章还贷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承贷银行发放新贷款时,必须将贷款资金存入企业在承贷银行的存款账户,该账户由典当公司、承贷银行、企业三方监管,签署监管协议,以备典当公司收回还贷资金。

第十二条典当公司按季度向管理部门通报其资金使用、风险控制及收入等情况;地区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由于承贷银行不能有效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借出的还贷资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追究承贷银行责任,包括取消该行的金融机构表彰和风险补偿资格等。

第十四条借用企业逾期不还还贷资金的,视同挪用财政资金,投资公司对拖欠资金额按日加收1‰的罚息,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清收;地区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关管理机构、会商机构、投资公司及承贷银行的相关人员与借用企业弄虚作假,造成还贷资金损失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海东地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十七条海东地区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当地的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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