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颁布单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文号:
颁布日期:2012-08-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4年12月2日以沪规法〔2004〕1235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8月8日《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规土资法〔2012〕67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

为了全面落实上海市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中的地名管理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规划道路、桥梁等市政交通设施,已有经批准的名称的,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名称;尚无批准名称的,应使用规划暂用名,规划暂用名命名规则另行制定。未经批准,现状道路的规划延伸段不得直接标注被延伸的道路名称。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将规划编制信息告知地名管理部门,便于地名的跟踪管理。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应当注明:“本规划中使用的规划暂用名,需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使用。”

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中的地名管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核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发放《地名申请审批事项告知单》,告知下列事项:

1、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1)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2、新建居住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向项目所在地区、县地名办申报,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时,附送地名批准文件。

3、建设项目分期实施时,已取得项目整体的地名批准文件的,申请有关许可证时可提交该地名批准文件,不必分期申请地名批准文件;但分期实施项目涉及项目整体的用地范围调整的,应申请变更地名批准文件。

4、尚未取得地名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规划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事项时,必须在建设项目名称后标注“(暂名)”;已取得地名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在向规划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事项时,必须按照地名批准文件使用建设项目名称。

5、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地名申请审批事项告知单》作为《关于核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的附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公室提供。

(三)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将《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放置在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受理窗口,供建设单位取用,并向建设单位作好有关解释、引导工作。

(四)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地名批准文件使用建设项目名称。

三、加强批后管理、严格依法行政

(一)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应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检查地名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名的,应及时告知地名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市、区(县)地名办应加强地名申请审批和地名标志设置的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一经发现违法使用地名的,应严格按《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追究其法律责任。各单位、各部门在执行中如需进一步完善本意见规定的,请及时反馈市地名办。

以上请予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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