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7-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3〕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3日

铜陵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待遇和日常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及本市辖区内历年来荣获全国、省(部)、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并保持荣誉称号者的待遇、日常管理工作。

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的待遇、日常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选办)设在市总工会,负责评选、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及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者,市政府也可适时单独命名表彰,但要从严控制。

第五条市劳动模范评选,必须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第一线,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标准,突出时代精神,由群众充分讨论,民主推荐。

第六条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标准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优秀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勤奋劳动,勇于奉献,与时俱进,奋发有为,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每次评选的具体标准在评选前专门制定。

已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以下同)劳动模范称号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评。

第七条市劳动模范每次表彰奖励人数控制在全市总人口的万分之一以内。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表彰比例予以严格控制。

每次评选表彰名额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具体名额分配比例在评选工作通知中确定。

第八条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基层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推荐人选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公示5个工作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推荐人选,在上报前应当征求组织、纪检(监察)、综治、计生、安监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审查。县(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所属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后上报市评选办。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三)评审。市评选办对上报人选进行审核汇总后,提出建议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集体研究,提出初评意见。市评选办将初评意见通过《铜陵日报》等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四)审批。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召开表彰大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经批准的企业职工和其他社会劳动者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铜陵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经批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铜陵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章、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两种称号同等待遇。

第十条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进行。

全国劳动模范原则上从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省(部)级劳动模范原则上从获得市级劳动模范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

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程序上报审批命名。

第十一条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当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每月补助15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补助100元。该标准低于国家和省(部)规定时,按国家和省(部)规定执行。补助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单位已关闭、破产的,由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发;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同级政府划拨资金、同级工会核发。

对低收入的市级劳动模范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补助费用由市、县(区)财政分级承担。具体名单由市总工会核实。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将不断提高和改善市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标准由市总工会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二)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劳动模范第一次购房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2万元;省(部)级劳动模范1.5万元;市级劳动模范1万元。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除其原有基本医疗保险外,另享有医疗补贴。全国劳动模范标准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8%,省(部)级劳动模范标准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由所在单位每年年初一次性划入劳动模范个人账户。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中,以不超过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为限,全国劳动模范、获3次以上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提高退休费标准15%;获2次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提高退休费标准10%;获1次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提高退休费标准5%。

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退休时仍保持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月分别发给基础养老金4%、2%的补助。

(五)在职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体检,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无单位、企业关破后纳入社区管理的劳动模范,以及特别困难单位的劳动模范由市、县(区)工会安排体检,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财政承担。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后5年内可享受单位或上级组织的疗(休)养一次,疗(休)养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按规定执行。

(六)企事业单位裁减人员,对曾经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称号者,不予裁减。企业实施兼并、重组、整体拍卖时,应优先安排他们工作,并负责落实各项待遇。

(七)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的其他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十二条同时具备两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相应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各有关单位应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并根据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实行其他奖励措施。

第十四条市级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或系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或开除党籍处分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第十五条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政府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者,应由市政府收回其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同时还应追回已经享受的物质奖励和待遇。

第十六条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对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有: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劳动模范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引导他们保持荣誉称号,努力工作,做出新贡献;

(三)组织劳动模范参与社会活动,发挥劳动模范的社会示范作用;

(四)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通过走访慰问、劳模协会、座谈会等形式,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五)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动态掌握所辖范围内劳动模范基本情况;

(六)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七)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建立劳动模范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发生工作调动、晋升、奖惩、离退休、去世等重大情况,其所在单位工会要及时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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