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优惠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优惠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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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7-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盟有关单位:
《阿拉善盟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优惠办法》已经盟行署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月3日
阿拉善盟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优惠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加快推进全盟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3〕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5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全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兴办的床位数达到20张及以上的各类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服务对象主要为阿盟户籍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第四条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申请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享受扶持政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设计必须通过盟住建和民政部门的联合审核并取得盟民政局《同意筹办养老机构通知书》;
(二)取得当地旗(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三)设立医疗服务室,具备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条件;
(四)与入住老年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
(五)年度内未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人员走失、人身伤害责任事故或重大服务纠纷等,服务对象满意率达90%以上。
第三章申请程序
第六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人向旗(区)民政部门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办养老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相关合法证明;
(四)拟办养老机构资金来源证明。
旗(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全部有效的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签注初审意见报盟民政局审批。
盟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同意筹办养老机构通知书》,凭此文书,可向发改、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并可享受优惠扶持政策。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养老机构建成并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投入运营后,养老机构可以向所在旗(区)民政部门申请享受一次性建设和运营补贴。旗(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签署审查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盟民政局。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机构。盟民政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报请盟行署批准后,按补贴办法予以资助,其它相关部门落实运营税费扶持政策。不符合资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将申请资料退回旗(区)民政局。
第四章扶持政策
第八条对符合城市规划和用地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项目,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要根据盟民政部门同意筹办批准文书予以优先立项、审批。相关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各地要落实国土资源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规定的用地政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其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用地应当报经盟行署、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第十二条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
第十三条社会办养老机构使用城市规划建设区内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保用地需求;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组织供地。
第十四条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费,暂免征收自用的房产、土地的房产税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十五条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扶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境内外资捐赠享有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申请消防、气象、特种设备等部门验审相关设施设备时,应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优先验审;卫生部门的卫生学评价、监测等费用按成本费收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给排水、配电、供暖、天燃气、固定电话、宽带网络安装等入网费减半,并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入网费用根据实际安装入网情况酌情减免,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新建的社会办养老机构,每张床位(含30平米公共设施)给予6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利用闲置厂房、学校、私人房产进行维修改造开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每张床位(含30平米公共设施)给予4000元的一次性修缮补贴;对于租赁房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且租赁合同在5年以上的,每张床位(含30平米公共设施)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修缮补贴。按照3:3:4的比例分三年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运营补贴按入住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每张床位每月补贴400元,由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盟旗(区)财政按2:8的比例匹配。
第二十条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适当降低利率,加大信贷扶持力度。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享受扶持政策的养老机构从享受扶持政策起10年内不得改变养老机构的性质、不得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社会养老机构申请扶持优惠政策,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养老机构使用性质,或利用养老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其它经营活动的,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追缴所有优惠费用,取消优惠政策扶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延伸阅读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