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03-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黄政发[2006]7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突出位置
(一)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摆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规划,落实措施,强化责任,常抓不懈。
(二)今后几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用3年左右时间,重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增强就业稳定性,提高再就业质量;有步骤地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大力发展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加强失业调控,完善企业裁员机制,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快就业和社会保障相关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进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长效就业机制。
二、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三)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范围。
1、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列人员发放《湖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5)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6)乡镇机构改革分流需要安置的人员。
上述(5)、(6)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由发证机关在发证时加以注明。
2、对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下列企业(单位)发放《湖北省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以下简称《企业认定证》):
(1)商贸、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当年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1、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享受下列相应的扶持政策:
(1)对2006年元月及以后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在2006年开始从事个人经营的按此文件规定执行。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也按此政策执行。
(2)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的,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再申请贷款1次,但两次贷款时间累计不超过2年。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见附件)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贴息累计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
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贴息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按季拨付到承办银行,年终结算。
(3)各县(市、区)政府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在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时,要优先考虑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所问题。由政府主导建设的贸易市场,应拿出不低于30%的经营摊位平价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现有贸易市场经营摊位招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基地,相对集中地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场地。
(4)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办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自主选择从业范围和从业方式。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行政审批程序和相关手续,为下岗失业人员办理验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服务,并确定审核办证的具体时限和服务要求。
2、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在2007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下岗失业两人以上的家庭及“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实行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补贴。
(1)岗位补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区等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当年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岗位工资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2)社保补贴:就业援助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与提供公益性岗位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和参加养老保险的,可享受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承担。
(3)“以奖代补”: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中的“4050”以上人员以及“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人以上下岗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对用人单位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按实际录用人数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的奖励,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3、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难以再就业的“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给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援助。援助标准按参保缴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将上述人员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
4、对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将失业人员个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余额一次性奖励给用人单位,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5、对持有《企业认定证》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享受下列相应扶持政策: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员,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单位先缴后补”或“按人核定直补”的办法,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
(3)对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再就业基地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或再就业基地现有在册职工或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扶持。财政贴息、经办机构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4)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产权明晰且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70%以上(含70%),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定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以下简称“两证”)的管理。“两证”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免费发放,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3月份。《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使用。凡享受了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由扶持政策落实单位在其《再就业优惠证》相应栏目中标注享受扶持政策的项目,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发证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收回。原已办理《企业认定证明》的,从2006年开始重新换发《企业认定证》。凡已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企业(单位),由扶持政策落实单位在其《企业认定证》上加以标注。对欺骗冒领、出租、转让或伪造“两证”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严肃查处。
三、提高就业管理服务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六)建立覆盖城乡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政府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非营利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全面开展统筹城乡就业、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经办失业保险、实施就业援助、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工作。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统一机构名称,明确工作职能,适当充实人员编制,其人员工资、工作经费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服务,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对“零就业”家庭等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对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
加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建设,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方面服务。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要全面负责异地用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运用,加强市际劳务协作,组织和输送富余劳动力异地就业,帮助劳动者在落实工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维权服务。驻外工作机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七)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等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大力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办理的就业登记手续等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按实际介绍成功的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市200元/人、县(市、区)150元/人。
推进信用社区建设,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的机制。下岗失业人员在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凭信用社区提供的审核证明直接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凭担保函发放贷款,免除反担保手续。
严格按照“金保工程”建设和“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以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为平台,加快实现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要全面实现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劳动保障公共服务机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市场工资价位信息,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的匹配效率。
(八)统筹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与就业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就业服务政策。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建立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者进城自谋职业或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享受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障待遇,并妥善解决好其就近就医、子女入托和就学等实际问题。
(九)广泛发动和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逐步建立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的机制,引导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订单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市600元/人,县市区500元/人)。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持有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创业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带动就业效果好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应优先办理。对符合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技能培训时间3个月以上的,应根据培训质量与促进就业的效果,凭职业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给予一次性创业技能培训补贴(市1200元/人,县市区1000元/人)。
大力实施“农民技能就业工程”,积极开展“送岗位信息、送就业服务、送职业培训、送技能鉴定下乡”活动,提升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的就业能力。对有外出务工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农户,每户至少培训1人、输出就业1人。
(十)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加大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的建设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并逐步依托其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就业援助对象生活确有困难的,在通过初次技能鉴定时,免收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按省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免收和减收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对培训鉴定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分割的局面,加快建立调控有力、竞争有序、信息畅通、服务完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录用和职业中介行为,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职业介绍机构的诚信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备用金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四、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十二)高度重视失业调控工作,建立失业预警机制。要根据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实际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确定失业预警线。一旦达到失业预警线,政府应启动社会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暂停所有用人单位裁员、增加失业保险金和就业经费的投入、向外输出就业、以工代赈等措施,控制失业率攀升。要将长期失业者所占比例控制在一定幅度内,避免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及地区过于集中,保持地区就业局势稳定。
(十三)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批准后实施。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四)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统计、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劳动力调查分析制度。要通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对失业人员进行动态登记管理。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五)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结合申领者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分别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50%确定。
(十六)推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县(市、区)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债权债务和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问题。
(十七)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作用。落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加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对按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连续3年无人员失业的企业,可对企业内部人员转岗培训和转岗安置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解决。
(十八)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研究制定适合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激励机制,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要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并根据社会保险扩面工作需要安排相应的经费。
六、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切实履行职责。调整充实政府就业工作领导力量,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就业工作领导机构。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就业再就业经费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一般预算收入的1.5%列入预算,并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经费;各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中要发挥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各新闻媒体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至2008年底。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黄冈市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项目
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学生教育服务、残疾人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儿童托管和学生接送服务、个体运输、小五金和水暖器材销售、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服装和鞋帽制造、租赁服务、文体服务、中介服务、保洁保绿服务、废旧物品回收和加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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