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1-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8日
南充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美丽南充、生态南充,根据《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主要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航务、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及湿地资源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十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由有关部门代表、专家或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湿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立湿地事务评审制度,为本市湿地认定、湿地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我市重要湿地为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国、省、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二条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航务、农牧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并统筹兼顾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四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实地调研、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五条嘉陵江(南充段)、水域面积10公顷以上的水库、堰塘及国、省、市级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为全市湿地保护规划重点区域。
第三章湿地保护
第十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县(市、区)林业、环境保护、农牧、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
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特有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九条对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建立市级(含市级)以上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生态功能突出;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或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市级以上湿地公园应实行分区管理,可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第二十一条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移动界标。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建立湿地保护资金保障机制,保障开展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恢复工作需要。对纳入国家、省、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县(市、区)财政应当予以资金保障,市财政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污染排放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源;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第二十四条因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含临时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无相关规定的,属于重要湿地和重要保护区域范围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需部分占用、临时占用或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恢复)方案,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严格监督实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由原批准机关组织评估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验。
市和县(市、区)林业、农牧、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湿地利用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利用湿地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营者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履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利用湿地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或其他湿地管理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在湿地保护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
延伸阅读
白银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白银市党政办公自动化系统应用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