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自府办发〔2012〕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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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8-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办发〔201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8日
自贡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以农产品等商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公开、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农贸市场是具有较强公益性质的重要商业设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发展计划,编制与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的农贸市场专业规划,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安排,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四条全市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分工合作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无产权登记市场、临时市场管理主体职责,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自贡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加强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办、运营和监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市内外、国有、民营等多元化资本投入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主体。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农贸市场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改造规范要求;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经营管理经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四)市场开办者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商务、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新建农贸市场的经营设施产权不得对外出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建成开业农贸市场的经营设施应实行统一分区管理,经营者应服从开办者的统一安排。
第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确保进入市场商品的质量安全:
(一)与进入农贸市场的农副产品销售者(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副产品市场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二)建立农副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进行查验并予以登记。对没有产地证明或经现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禁止进场销售。
(三)建立进入市场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的没有产地证明、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农副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对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进行抽查检验。
(四)建立不合格农副产品及其经营者退出制度。发现农贸市场内销售的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在农牧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销毁。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予以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多次查获的不合格农副产品经营者,取消其进入市场经营资格。
(五)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备快速检测仪器和检测人员,每天对市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相关部门和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经营者)应协助做好检测样品的抽样工作。
第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计量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配备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督促经营户配备与其经营相适应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农贸市场内应按照果蔬类、鲜肉类、禽蛋类、粮油类、水产品、熟食品和调味品等大类进行分区销售,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并明确标示。鲜、活、生、熟、干、湿商品应相对集中,分开陈列销售。
农贸市场内应划行归市,划线定位,确保市场内人流、物流畅通有序,安全通道随时达到消防疏散要求。市场商户入摊归店,无占道经营和占道堆放杂物现象,无流动摊贩。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二)农贸市场应建立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市场内应设置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大型有盖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应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货物堆放整齐,垃圾直接入桶(箱、袋),确保不产生二次污染;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除,保持干净整洁;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等现象,保证市场通道畅通;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不得悬挂其他悬挂物;市场内应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区应集中设置,实行封闭或半封闭式宰杀,存放、宰杀、销售三区域应适当分离。存放活禽应使用笼子,笼底距地面应保持在15厘米以上,并设置接载粪便的设施;宰杀间应密闭,配备照明、通风、加热、消毒等设施设备,换气通风、排除异味须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影响环境空气卫生。
(四)做好日常保洁工作。营业期间,农贸市场应有专职卫生保洁员专门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实行即时保洁制度,及时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进行除“四害”及公厕保洁等;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确保市场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好农贸市场内各类经营设施的防疫消毒工作,做好灭蚊、灭蝇、灭鼠、灭蟑螂等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卫生城市要求的标准内。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行每日粪便清空,并对粪池进行清洗、消毒和杀菌;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第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组建志愿消防队或“保消合一”消防队伍,及时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和消防安全宣传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器材完好有效;严禁占道经营,违章搭建,堵塞、占用消防通道,占用防火间距;严禁擅自拆除、损坏、停用、挪用、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严禁在划定的部位或区域内动用烟火,严禁储存、经营、存放和使用未经许可的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严禁在农贸市场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章经营活动
十一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农民在指定区域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亮照经营、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商品。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原则上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四)遵守门(摊)前三包责任制和限塑管理规定,不得占道、扩摊经营,不得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张贴、乱丢乱扔和乱停乱放车辆,不得从事“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
(二)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应使用专用食品夹选取熟食制品。
(四)经营者不得销售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建立农贸市场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并制定诚信经营考核管理办法,鼓励依法、诚信经营,对不诚信经营者实施惩戒。
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市场的规划布局、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制定行业规范,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提出同级财政资金支持农贸市场建设的建议意见,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经营行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划行归市、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涉及土地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入的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负责消防安全防范、治安管理、车辆停放规范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农贸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农牧业部门负责依法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产地质量监督检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对农贸市场内的水产品进行产地质量监督检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质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计量器具规范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以除“四害”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环保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未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和未按商品划行归市要求乱堆乱放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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